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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
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60912 【实施日期】 19960912 【章名】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
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
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
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
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
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
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
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
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