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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票据法:汇票出票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5-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司法考试票据法:汇票出票的效力

  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作为一种票据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上的当事人均产生一定的影响。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首先。他要担保所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无从承兑时,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汇票的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与否。出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此类记载,也视为无记载。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意思。但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外原因关系。所以,可以认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收款人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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