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特殊预防
发布日期:2015-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特殊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
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在我国,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
1.改造。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外,其他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是采取强制劳动的方法。通过强制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促使他们改掉好逸恶劳的恶习,逐步养成劳动的习惯。同时,在对他们进行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还向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不仅学到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重返社会以后具有自谋生活的能力,而且思想上也有所悔悟。经过相当长时期的教育和改造,多数犯罪分子能够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自己的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危害,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得,因而内心受到自我谴责,下定决心弃旧图新、重新做人,不再以身试法,从而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少数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虽然认识不足甚至没有认识,但他们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验到服刑的痛苦,由于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对于这种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却已达到。
2.剥夺犯罪条件。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将犯罪人关押在特定的场所,使其与社会隔离,这就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了其再犯罪的条件。此外,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可以剥夺其再犯罪的物质条件;对犯罪人剥夺政治权利则可以消除犯罪人利用某种权利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3.剥夺生命。对于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将他们从社会上加以淘汰,使其完全失去再犯罪的可能,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特殊预防。它不是通过改造,而是通过剥夺生命使其不可能再犯罪。但这不是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才是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