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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护犯罪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发布日期:2005-04-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些年来,美国公众此较重视保护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他们从立法、受害人得到实际赔偿以及为受害人提供服务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保障受害人行使其应享的合法权益。

  一、修改立法,对某些案件的控诉证据降低了要求

  过去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控诉被告人实施强奸罪,起诉方必须证明受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过博斗,甚至受害人身体的非性部位有明显的伤痕。现在,有些州的法律修改后,起诉方只要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威胁或暴力,就足以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的性进攻行为是未经受害人同意的。由此可见,按照这些州原来法律的规定,起诉方如果不能证明受害人对加害人进行了搏斗,或者有明显的伤痕,而只能证明加害人的性进攻行为是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况,控诉的强奸罪就不能成立。这样,实际上起到了放纵强奸犯的作用,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因此,立法上合理地降低控诉证据的要求,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极为有力的措施。

  二、建立多种渠道,保证受害人得到损害赔偿

  解决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基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照传统的正当法律程序解决。美国不实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所以,犯罪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不是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而是在刑事诉讼之外,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向犯罪人或有关方面提起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另一种是通过诉讼谈判解决。近十几年来,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起诉和被告双方进行诉讼谈判、由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解决的(这种诉讼谈判的具体做法各州不一)。起诉和被告双方在谈判被告人的罪行性质和量刑问题时,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就一并解决了。

  受害人有权要求物质赔偿的犯罪性质,范围较广,不限于造成物质损害的偷窃、抢劫等犯罪行为,一种犯罪行为,即使只是在人格、人身方面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并没有造成物质损害,受害人也有要求物质赔偿的权利。近年来,很多受害人或共家属往往在受到强奸、杀人、殴打等犯罪行为侵害后获得大量赔偿金。一名15岁的女孩,遭到强奸,经法院判决,获得22,50美元的赔偿金。

  在保证受害人得到实际赔偿方面,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1.被告人对受害人有赔偿责任,而且在判决宣告时有条件履行的,被告人应当立即进行赔偿。被告人对受害人确有赔偿责任,但是在宣告判决时没有能力偿付的,可以在宣告判决后用合法收入进行赔偿。如酒醉后驾驶造成受害人汽车损伤,被告人可以在几年内分期偿付赔偿金。又如一个罪犯,在宣告判决时没有能力偿付,在判决后,他撰写了一部关于个人经历的著作,他将所得的稿费合法地转移给受害人,履行了他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有权向有关的第三方要求赔偿。案例(1),一名女歌唱家,在霍华德??约瀚逊旅馆中被一个侵入她房间的男人强奸。事后,她以房间门锁被人轻轻晃动就轻易地打开为理由,向旅馆提起民事诉讼,经陪审团判定,霍华德??约翰逊旅馆向这位女歌唱家偿付250万美元的赔偿金。案例(2),华盛顿州一名14岁的女学生,被一名从医院出来的精神病患者杀害。受害人的家属向这所医院及医院的高级职员起诉。法院认定医院的主管职员没有执行法定程序(未经法院同意)出于疏忽使达个患者离开医院,以致造成杀害受害人致死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承担受害人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已经扩展到政府官员。如某假释局提前释放一个有犯罪可能的犯人,他实施的新罪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向该假释局的官员起诉索赔,法院也予审理。

  3.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额大,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又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时,通常由州政府组成的“受害人损失补偿局”等组织,向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提供补偿。

  上述各种解决受害人赔偿的途径,目的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实际利盆,但是它们的理论依据是不同的。第一种赔偿责任确立的依据,是由于加害人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物质上、精神上或者人格、人身方面的损害,使受害人产生了索赔的权利;而加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使自己产生了对受害人承受赔偿的义务。此其一。其二,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延续到刑事判决执行完毕以后。所以,如果被告人在宣告判决时无力偿付,以后的合法收入可以用于赔偿。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加害人全部履行赔偿责任后,才告解除的。

  第二种解决赔偿的途径,受害人不是向加害人索赔,而是向有关的第三方索赔。因此,赔偿的责任不在加害人而在有关的第三方。上述列举的由有关的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两种情况,依据也不相同。案例(1)中女歌唱家住进旅馆后,就与旅馆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她有偿付旅馆租金等义务,但是有获得必要的相应条件的设施等权利,其中包括住房门锁安全的设施。旅馆享有获得这位女歌唱家租赁人交付的租金等权利,但是负有供应一切必要的相应条件设施等义务,其中包括保证安全的门锁设施等。本案中,受害人所住的房间的门锁不坚实,加害人轻轻晃动,门就被打开。侵入后,在违反受害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了强奸,造成了人身上的损害。门锁之所以不坚实,是由于合同一方的旅馆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应尽的义务,因此,旅馆理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2)中医院主管人员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与案例(1)的旅馆不同。众所周知,精乖申病患者在犯病期间,对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加害人是法院送往精神病院的,医院对这个患者兼有治疗和看管的义务。在治疗过程中,对精神病患者严加看管,防止患者外出进行危害社会的活动,是医院为维护社会治安应尽的职责。可是,事实证明,本案的加害人的精神病并未痊癒,医院的主管人员未经法定程序(必经法院同意),出于疏忽,使患者出离医院,杀害了这个女孩,因此,医院的主管人员对未成年受害人的家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第三种解决受害人损失的办法,在性质上与第一、二种截然不同。州政府下设的“受害人损失补偿局”等机构,不论其提供资助的来源如何,对受害人的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另当别论。

  三、建立协助受害人组织

  除上述保护受害人的措施外,美国联邦和州政府还设置了一些机构,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服务。

  十年前,美国首都华盛顿设置了“全国协助受害人组织”,它的任务是在争取犯罪行为受害人的运动中交流、研究情况,向立法机关提供建议。现在,全国各社区也纷纷成立了协助受害人组织(有些称为“协助受害人和证人组织”)。达些组织有些是当地警察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些归属地区检察官事务所,有些则是州政府提供资助的民间组织。它们的任务是为受害人提供具体指导和帮助。

  1.在受害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后,帮助受害人及其家属解决困难,安排好生活。

  2.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指导,使受害人懂得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享受什么权利、怎样行使这些权利。如受害人有权随时了解案件诉讼的进程,但是警官和检察官往往忽视受害人的这项权利,这些组织的成员可以向受害人提供这起案件诉讼的进程情况,保障受害人这项权利的行使。又如,受害人往往耽心保释在外的被告人或共家属由于他(或她)提起控诉而进行报复。这些组织的成员可以向受害人提供精神上的援助,消除恐惧心理,并且可以建议受害人要求警察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遭到报复。

  3.提供有关诉讼具体问题的帮助。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受害人如果对法院和诉讼的情况毫无所知,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如法庭在哪里、候审室在哪里、卷入诉讼的时间可能要多久、要出几次庭、怎样避免与被告人对质等等,“协助受害人组织”的成员一一耐心回答。有些地方的这类组织,工作开展得非常活跃,如加利福尼亚州奥兰基县的“协助受害人处”派人陪同受害人出庭,解除受害人出庭时的恐惧、紧张心理,很受欢迎。

  4.为受害人争取更多的权利。目前,在实践中,受害人可以享受下列权利:①消除由于控诉而受到报复顾虑;②消除不了解法院程序的顾虑;③在被告人被捕后,有得知是否在押的权利;④得知案件进程并且提供情况的权利;⑤只是在必要时才被传唤到法庭作证;⑥有得到全部金钱损失赔偿的权利;⑦对实施了错误行为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⑧向对被告人的不正当行为起了作用的第三方起诉的权利。

  但是,受害人因参加诉讼而付出的停车费、孩子托管费以及未上班扣工资的损失都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有些“协助受害人组织”正试图把这些损失的赔偿争取成为受害人的权利。

  上述谈及的某些措施,由于存在的历史不长,又没有足够的资料,所以在本文难以进一步评论。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像美国犯罪率如此高的资本主义国家,仅仅由检察官代表政府行使控诉权,而没有其他切实有效的措施的话,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可能得到充分保障的。

  王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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