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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发布日期:2005-04-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刑罚的概念,可分为适用于任何国家刑罚的一般概念和适用于某一特定国家刑罚的具体概念两种。从一般概念来讲,所谓刑罚,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刑罚的一般概念,着重指出刑罚的本质属性,即不论社会制度如何,不论是哪一个国家,刑罚都是统治阶级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

  从刑罚的一般概念可以看出,刑罚和犯罪是紧密相联系的。任何国家刑法的主要内容都包括两部分:一个是规定统治阶级确认的犯罪,另一个是规定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世界上没有一部刑法只规定犯罪,而不规定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因为那样的刑法只能是一纸空文。阶级斗争的实践表明,任何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在宣布那些侵犯自己利益的行为为犯罪的同时,都要规定惩罚犯罪的各种刑罚。对犯罪者处以某种刑罚,是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重要条件。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⑴

  对犯罪者实行惩罚,是通过法庭和监狱来实现的。这就是通过法庭对犯了罪的人判处刑罚,判了刑以后再通过监狱来执行刑罚,从而达到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法庭、监狱和军队、警察一样,都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共同组成国家暴力,执行着国家的镇压职能。从上述国家暴力组成来看,所谓国家暴力,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军事镇压。另一种是刑事惩罚。军事镇压与刑事惩罚比较起来,刑事惩罚是统治阶级更为经常、更为广泛使用的一种暴力形式。这是因为,军事镇压是用于非常时期的最尖锐的暴力形式,而刑事惩罚则是平时经常使用的暴力形式。而且就是在非常时期实行军事镇压之后,接着而来的往往也是对被抓获者交付法庭审判,判处某种刑罚。所以,任何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在建立自己的政权之后,都要制定适合自己需要的刑罚。只是由于国家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刑罚权的归属、刑罚的任务、刑罚的目的、刑罚的锋芒所向、刑罚的种类和适用方法等也有所不同罢了。自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历史上有过四种类型的刑罚:这就是奴隶社会的刑罚、封建社会的刑罚、资本主义社会的刑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刑罚。这四种类型的刑罚就其阶级本质来说,只有两种,一种是剥削阶级的刑罚,一种是社会主义刑罚。社会主义刑罚和剥削阶级刑罚,其阶级本质是根本不同的。不同的剥削阶级刑罚也各有其不同的特点。

  公开的阶级不平等和刑罚的极端残酷,是奴隶社会刑罚的显著特点。在奴隶社会里,奴隶的身份是和牲畜一样的。奴隶主随意杀死自己的奴隶,等于“合法地”毁坏自己的财产。根本不算犯罪。奴隶社会刑罚的残酷性,主要表现在采取各种野蛮手段把人处死(如溺死、刺死、烧死、剖腹、炮烙等)和各种残害人体的刑罚。有名的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在脸上刺字)、劓(割鼻子)、剕(断足)、宫(残害生殖机能)、大辟(处死)。这五种刑罚都是摧残犯人身体、造成犯人残废和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各种形式的肉刑和残废刑的采用,给广大奴隶带来极大的痛苦。

  封建社会的刑罚,仍然以公开的阶级不平等和刑罚的残酷性为其特征。封建社会刑罚制度上的阶级不平等,主要表现为对阶级地位不同的人,即使犯了同样的罪,适用的刑罚也不相同。我国封建时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唐律》中明文规定:奴婢谋杀主人者,不论首从皆斩;而奴婢有罪,其主人不报请官府而将奴婢杀死者,杖一百。适用刑罚上的阶级不平等现象,在封建社会的法律中到处可见。封建社会刑罚同样是残酷的。隋唐以前基本上沿用奴隶社会的五刑,自唐以后,残废刑大体废除了,《唐律》中只规定笞、杖、徒、流、死五刑。其实这五种刑罚并没有减轻其刑罚的残酷性,因为犯人受不住三、五百板的笞刑,被笞挞者往往死于非命,名义上是轻刑,而结果是死者更众。是名轻而实重。

  资本主义社会的刑罚,虽然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不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有某一阶级的任何特权,宣布了法律对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但是,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制度下。这只能是以平等的形式掩盖着极端不平等的实质。同时,某些标榜文明国度的资本主义国家,至今还保留着宫刑、凌辱刑,这也充分暴露了资产阶级刑罚的残酷性。

  我国刑罚的概念是什么?我国刑罚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这就是适用于我国刑罚的具体概念。从这一慨念可以看出,我国刑罚具有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刑罚根本不同的本质和特点。这些不同的本质和特点主要是:

  (一)我国刑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掌握在无产阶级手中的“刀把子”。它的锋芒始终是指向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反革命分子和那些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决水以及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通过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惩罚,以达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罚,它的锋芒都是指向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它是少数剥削者用以保卫自己的既得利益和反动统治,巩固剥削阶级专政的工具。

  (二)我国刑罚通过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惩罚,为新的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发展,为社会生产力的解放扫除障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迅速发展,并为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建立人类崇高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的伟大事业而服务。所以,我国刑罚对社会的发展起着革命的、进步的作用。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罚,虽然不能笼统地说在其发展的每个历史阶段都起反动作用,例如,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刑罚,都曾起过一定的历史进步作用但从总体上看,它们都是为剥削与压迫制度服务的。尤其当它们所依赖的剥削制度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代表新制度的革命阶级起来反抗和推翻旧制度的时候,刑罚就成为镇压新生力量,维护腐朽的旧制度,阻碍社会发展的反动工具。

  (三)在我国,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但是,通过刑罚来预防犯罪、消灭犯罪这只是一种方法,而不是唯一方法,甚至不是主要的方法。在我们国家里,消灭犯罪的主要方法,是消灭剥削制度,消灭阶级,加快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法制教育等,用刑罚方法惩罚犯罪,从预防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的整体意义上看,这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而在剥削阶级国家里,由于其社会制度本身就是产生犯罪的根源。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面对着日益增长的犯罪现象,就不能不主要地或者唯一地借助于严刑峻法进行镇压,这反映了反动的统治者对待犯罪现象的无能为力,除了采用残酷的刑罚外,别无其他办法。

  综上所述可见,由于掌握刑罚的统治阶级和针对的对象不同,刑罚在历史上起着革命和反动两种完全相反的作用。革命阶级掌握它,就镇压反动势力,促进社会前进。反动的阶级掌握它,就残酷地镇压革命势力,阻碍社会的前进。我国刑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它在镇压敌人的反抗,惩办各种刑事犯罪的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一直发挥重要作用。今后只要国外帝国主义还存在,国内阶级斗争和各种刑事犯罪还存在,就必须继续发挥这个专政武器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除了刑罚这种法律强制方法外,还有其他的强制方法。例如,行政性的强制方法、纪律性的强制方法,民事强制方法以及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措施等。刑罚与其他强制方法比较起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能适用刑罚;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对于只违反党纪、政纪的人,只能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不能处以刑罚。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措施,例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都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或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或消灭罪证,虽然也剥夺了他们的某些自由和权利,但是,其性质也不是刑罚。

  (2)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来看,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和权利,例如,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而且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自由,例如,判处拘役、徒刑,这些都是剥夺人身自由,就是判处管制也是限制人身自由。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还可以剥夺其生命,即判处死刑。而其他的强制方法,都没有刑罚这样严厉,例如,行政处罚一般不过是罚款,最重的是处短期拘留;民事强制最重的不过是责令赔偿损害,纪律处分最重的不过是从某一机关、组织内开除等。

  (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适用。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宪法这一规定,除了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不能适用刑罚。而且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时候,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诉讼程序进行。例如,对于作为适用刑罚根据的犯罪事实,必须依照诉讼程序查明和认定;适用某种刑罚方法,必须依照法定的管辖权限,如无权审理死刑案件的法院,不能适用死刑这种刑罚。而其他强制方法的适用,只能根据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刑罚的目的

  所谓刑罚的目的,从字面上理解,好像刑罚本身有什么目的。前面已经指出,刑罚是统治阶级实行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也是阶级专政的一种重要工具。所以,刑罚本身谈不到有什么目的。这里所说的刑罚目的,实际上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可以说,是指一个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结果。

  刑罚的目的,体现着刑罚的性质和统治阶级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指导思想,也决定着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的确立,是建立整个刑罚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同时,还影响着适用刑罚的效能。所以,关于刑罚目的问题历来为各国刑法研究者所重视,也是国内外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课题。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有各种提法:有的提出我国刑罚是以教育改造为目的;有的提出我国刑罚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有的提出我国刑罚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有的提出我国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我们同意最后这种提法。

  所以说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因为刑罚是与犯罪联系在一起的。没有犯罪就谈不上刑罚。也就是说,刑罚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与犯罪作斗争,就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将来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犯罪被消灭了,刑罚达到了它的目的,也就没有再存在的必要了。我国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下面对这两个方面分别加以阐述。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特定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就是说,一个人犯了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如果依照法律必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就要判处适当刑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就是对他们的惩罚。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正是刑罚具有这一属性,才使它发挥了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重要作用。这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他们的人身自由或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其生命。对犯罪分子没有必要的惩罚,要制止他们继续进行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是不可能的。但是,国家给予犯罪分子一定惩罚,这不是刑罚的目的,我们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惩罚的根本目的,是要把他们改造过来(死刑除外),使之成为新人,化有害为无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逐步地消灭犯罪。

  为了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放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采取强制措施,把他们监管起来,实行劳动改造;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在短期剥夺自由期间,予以教育和劳动改造;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和有关群众加以监督参加劳动或者工作。总之,不论判处哪种主刑,都必须在劳动中进行改造,通过劳动把这些犯罪分子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这样,我们就可以把这一批阻碍和破坏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改变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因素。同时,为了使他们在刑满释放以后,能够自食其力,不致成为新的社会寄生虫,也有必要通过劳动,使他们树立劳动观点,养成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对犯罪分子的劳动改造必须要在一定的强制条件下进行。这是因为,在犯罪分子中,有少数敌对阶级分子,他们浸透了剥削阶级腐朽糜烂的思想,形成根深蒂固的鄙视劳动、仇恨劳动人民的反动立场和反动观点;那些属于劳动者或者出身于劳动者家庭的犯罪分子,也大都受剥削阶级思想意识的毒害很深,好逸恶劳,腐化堕落。对这些犯罪分子,不采取强制措施,要他们认罪伏法,老实接受改造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把他们监管起来,强迫他们进行劳动改造。“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⑵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认罪悔罪,痛改前非,接受改造。并由被迫改造,逐渐转变为自觉改造,最后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要改造犯罪分子的反动世界观、人生观,清除他们头脑中的好逸恶劳,腐化堕落的肮脏东西,在强制他们进行劳动的同时,还必须有计划地、认真细致地做思想转化工作,使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过程中,逐渐懂得用无产阶级的立场、观点去批判自己的反动的立场、观点,认识到自己犯罪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性,因而有脱胎换骨重新做人的要求。这样,大多数犯罪分子经过强制劳动和思想教育以后,会受到教育,改造犯罪思想,也可以学到一定的生产技能,从而刑满以后回到社会上就不致再进行犯罪活动。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因经过执行刑罚,感受到了刑罚的威力,害怕再受刑罚惩罚,因而不敢重新犯罪。对于这样的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从刑罚的特殊预防方面看,也应该认为是达到了目的,因为特殊预防的目的就是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可能实行犯罪的预防。一般预防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可能进行犯罪的分子,不要重蹈犯罪分子的覆辙,否则就要落得同样的下场。从而使那些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及早悔悟,悬崖勒马,再不以身试法,这样就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另一层意思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政治觉悟,加强法制观念,使他们能配合国家专门机关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把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地发动和组织起来,是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的根本保证。

  这里应当指出:我国刑罚对人民群众的作用,不是威吓,也不是警戒。也就是说,不能把广大人民群众都当作一般预防的对象,当作刑罚威吓、警戒所起作用的人。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不进行犯罪活动,这不是因为存在着刑罚的威吓或警戒,而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人们认识到,犯罪是违背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也违背自己的意志。所以,广大人民群众一般都能够自觉地接受教育,遵守法律。刑罚的威吓或警戒,只对人民内部少数受剥削阶级思想严重腐蚀和毒害,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起教育和抑制作用。

  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不是彼此孤立、互不联系,而是紧密配合,同时出现的。人民法院判处一个犯罪案件,既有特殊预防的意义,又有一般预防的意义。以公开审判来说,在一个场所、一个时间,集中地表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意义。通过审判活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对犯罪分子判处一定刑罚,这就起到了特殊预防的作用;与此同时,警戒社会上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人悬崖勒马,打消犯罪念头、放弃犯罪计划,并提高人们的革命警惕性,搞好综合治理,这就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紧密关系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对某个犯罪分子是否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同时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处的结果符合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只有正确地把这两方面的要求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认识到是罪有应得,真正地认罪伏法,为以后的改造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同时也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与执法机关的信赖与敬仰,在社会上产生广泛的教育和警戒作用。不注意社会效果,片面强调其中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以致该判不判,重罪轻判,宽大无边;或者只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作用,盲目重判,这些都可能使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或抗拒情绪,妨碍改造;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使判决得不到社会的支持,失去应有的教育和警戒作用。因而都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

  在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凭借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只要我们坚持依法办事,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方法,绝大多数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成为新人的。因为我们惩罚犯罪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代表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着社会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它是正义的事业,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而被惩罚和改造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他们危害社会,破坏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是社会发展中的腐朽没落的反动力量,他们是必然要彻底灭亡的。建国以来,我国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由于贯彻执行了正确的政策,已经取得了伟大的胜利。多数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不同的劳动改造形式,经过长期反复的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都有不同程度的转变;不少人认罪伏法,积极接受改造,并有显著悔改表现;也有不少人确实已经改恶从善,悔过自新,不仅思想得到了改造,而且养成了劳动习惯,学会了生产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他们刑满释放以后,除极少数仍继续作恶外,一般都能安分守法,从事正当的劳动生产,有的人还成了工农业生产战线上的积极分子和模范。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在我国,通过刑罚达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这是任何剥削阶级国家刑罚所没有也不可能有的。

  杨敦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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