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X村民组诉X林县政府、水X经联社土地确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弄X村民组与水X经联社土地权属纠纷,水X经联社向X林县政府提起土地争议确权申请,X林县政府作出决定书,把原告实际所有并连续经营近30多年的80多亩山林地划归水X经联社,弄X村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X林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法院就本案经过程序性审查、实体性审理,判决:撤销X林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黄华勋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上烂山的山林权解放前后都是弄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所有。
1、上烂山的历史及管理现状。1949年建国后,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上烂山在土改时已划定为弄X村民集体所有,1955年农业合作化,1963年生产基核后,原告就在山沟种植玉米、木薯等农作物。1980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将耕地、开荒地划分到户经营,并交纳公购粮任务,1992年搞退耕还林至2003年将耕地退耕还林,以上耕作经营管理行为都有合同作为依据,可以说,上烂山的历史及管理现状一直处于弄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所有。
2、1981年12月21日,X林县政府发放的第1291、1292号山界林权证,确认涉案的山林权属于弄X生产队。1984年6月20日发放的兰X新、覃X才等社员自留山证,确认上烂山林地属于原告。政府确权后,1995年原告集体发包上烂山耕地(开荒地)时,韦X德、蒙X福、覃X珠等农户参加承包,签订《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得到X林县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盖章确认。2003年退耕还林时,乡政府与本村社员签订年度的退耕还林工程合同,领取定额补助。几十年来,政府部门对于上烂山林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
因此,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考虑历史和管理现状,应予撤销。
二、被告认为该地争议,没有《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0条可以适用的证据材料,没有第11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的参考凭证材料,而适用第5条以三个有利于为确权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
1、被告撤销第1292号、1291号《山界林权证》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是错误的。第1292号、1291号《山界林权证》是被告1981年12月发放的,确认涉案的山林权属于弄X生产队。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山界林权证》正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最有利的证据。《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0条第(五)款规定: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就上烂山权属争议,并非没有一方取得山界林权证,原告实际已取得山界林权证30多年,山林权证书就应该作为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2、对于1291、1292号《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上栏争执界线未定”一项,不符合事实,且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都指出明确的分界线,经过村干部及政府领导的确认,况且原告在此耕作开发30年之久,上烂山权属应归原告所有,不存在争议。被告以“界线未定”为由,将其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认定为“发证错误”,撤销发放30多年的山林权证,实在荒唐。被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单方面在个案中认定《山界林权证》为无效证据,认定不能作为处理山地权属争议的证据,将《山界林权证》排除为无效证明材料,其否定自己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的行为,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中,上烂山在1953年土改、1955年农业合作化、1963生产基核时均为弄X村民小组所属,1957年原告已在该山开荒种粮,1980年还落实了承包责任制直到1992年搞退耕还林,期间承担有公粮任务,具体证据有弄X生产队在集体化时期生产经营情况的记录资料、1984年6月填发的弄乃生产队覃X才、兰X新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相关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符合《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应该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被告却对此材料视而不见,属认定证据及适用法规错误。
4、本案在受理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X林县政府(具体经办的农业部门)经过实地核查,颁发给原告方村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有18户村民在上烂山的山林登记入册。第三人见到上烂山开发有利可图,才于2012年11月提起争议,向县政府申请确权,本案争议实际上也涉及到上烂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第14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受理。X林县政府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而处理决定与X林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上烂山权属、承包等内容相矛盾。同一个政府,同一个章,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处理决定书也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两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互相矛盾。在没有撤销土地承包证的情况下,被告受理案件并作出与证书部分内容相反的决定书,造成行政结果上的一地两主,这样的处理决定是否违反行政程序的规定?
5、本案是因放牧地引起的纠纷。土改后原划定的山界,由于第三人没有放牧地,其对上烂山也没有山界权属,考虑到多方发展生产的角度,后划定和高井村民东部和弄乃北部接让向南方特木为界限山荒为放牧区,特别是以上小路为山方中的大石头止,北方为弄乃村民山界。当时在弄乃村委会任职的何X荣于81年山权归属时没有弄清来龙去脉,不清楚的写下‘地界未定’,引发日后纠纷。但是“地界未定”仅仅是何X荣的一面之词,没有原告和第三人代表签章,被告仅凭“地界未定”之言,排除其他书面材料,按三个有利于的规定来划分上烂山权属,是不合法不公平的。按实际经营、管理使用的角度考虑,从山界林权证、自留山证、退耕还林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分析,该地权属是原告所有,一直都是原告经营管理,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30多年都没有变更。退一步说,如果真如第三人所说该地属它们的话,原告已经实际连续使用该地30多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21条的规定:农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原告已经实际连续使用该地30多年,也应该视为原告所有。因此,决定书中把上烂山分界线以及将分界线西北面83亩山坡地划归水头经济联合社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此致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黄华勋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