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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租车携妻探亲肇事身亡妻子状告租赁公司连带赔偿
发布日期:2015-05-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原告王某,女,住西安市新城区,个体户。
    被告西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党某,陕西合阳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原告诉称,张某租赁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不具有驾驶地方车辆的资格,被告未尽到管理自己车辆的责任,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46万余元。
    被 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因张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张某虽在事故中死亡,但事故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张某持有部队驾照,完全具有驾驶资格,原 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宁强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实际上是因租赁合同形成的过错责任,合同的签订 地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党某辩称,张某没有从其手中租车,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责任,本人与某汽车租赁公司有书面合同,发生任何事故均不承担责任,且部队给张某的赔偿由原告全部继承,原告应承担全部在责任。
    经 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17时57分,原告之夫张某持军队B型车驾驶证驾驶租赁的地方民用车辆携妻王某及朋友扬某回家探亲,行至宁阳公路 26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驶出路外,坠落于13m高崖下河滩中,致张某、扬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 伤和左肱骨骨干骨折,经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五级伤残,左肱骨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扬某无责任。
    另 查明,肇事车辆系党某所有,2008年2月5日其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党某将其车辆租赁给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党某 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3月14日张某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B型驾驶证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其从3月14日下午2点租用车辆,租期 4天,每天150元,出现事故后张某承担责任。
    还查明。张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士官,该部队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张某非执行任务死亡,按病故对待,妻子王某领取2万元医疗补助,父母领取住房补贴30616.84元及地方民政局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0400元(至今未领取)。
    审 判:法院认为租用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租人张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无法承担责任,出租人某汽 车租赁公司明知张某仅持部队军照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租赁其使用,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与某汽车租赁公司有协议 约定,并非是车辆所有人,又未实际支配车辆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本院无管辖权及要求张某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本 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本院系事故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作为张某的妻子虽为继承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继承的有遗产, 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由某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万余元。
    评析:一,本案宁强法院享 是否有管辖权?本案属于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人身权遭到侵害,因此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行为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 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宁强法院享有属地管辖权。被告认为属因租赁合同形成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租赁公司的车出交 通事故,假设如被告所说因合同形成的责任,那也属违约责任,是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本院仍有管辖权。
    二,持军 队驾照能否驾驶地方车辆?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监理制度》中“军人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军队职工驾驶员调离军事单位工作时,其驾驶证不再作驾驶证使用, 只作技术证明。”的规定,现役军人驾驶民用车辆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 准驾驶车辆;对未换领,仍持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应视为无照驾驶,本案原告之夫张某系现役军人持军队B照驾驶民用车辆,其驾驶证未按规定换领驾驶证属 无证驾驶。
    三,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但租用他人机动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党某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通过协议将该车租赁给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 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也非该车辆的使用人,无法控制该车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那么是否由实际控制该车并使用的租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 案的事故是张某单方肇事引起,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张某使用,其明知张某持有军队驾照仍将车辆出租给张某使用,存在过错,本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但张某在事故中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消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继承 了张某的遗产,故原告的损失只有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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