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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公司租车过程中出事故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汽车租赁的概念 
汽车租赁,也称为机动车租赁,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
二、当出现交通事故时如何划分责任
关于租赁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车辆租赁关系,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亦不同。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同出租人间仅存在简单的民事租赁关系,则应当由承租人自己对外承担责任;若承租人同出租人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尚存在管理监督关系,或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主或出租人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
在国外的学说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第一、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由谁对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行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等。第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就由谁对车辆的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我国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也是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原则。最高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先后制定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用以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车主责任的适用问题,安检公司,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和《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其中,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另外两个解释也基本确定了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车主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车主能控制该车的运行支配,二是该车的运行利益属于车主。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租赁汽车的车主并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汽车租出后,不在汽车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下,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在承租人手中,承租人通过支配运行该车来获取他的运行利益,可以用于经营,也可以用于自己使用。而租赁公司除了收取租赁费之外,并不能取得该车出租期间的运行利益。所以,汽车租赁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这样说来,是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责任汽车租赁公司都不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任何企业都应该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也不例外。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投保强制保险或其在订立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对承租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承租人或受害人同样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出事故后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具有过错时,两者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些学者指出:原则上,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况仍由车主负责:1.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2.明知道车辆有故障的所有人仍然转移占有;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4.租用、借用人是其属员或者家庭成员;5.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
 笔者认为:首先,机动车出租后,承租人获得使用利益,该利益的获得正是租赁车辆的运行利益,出租人虽然收取了租金,但该利益系源自于出租人对车辆拥有的所有权而产生并非车辆的运行利益;其次,出租人将机动车交付给承租人后,出租人已经丧失对机动车的现实支配,针对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已经转移至承租人手中;再次,虽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但出租人已经将车辆的现实控制权转移到承租人行驶,且车辆运行的利益也由承租人支配,如果出租人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仍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系规定了机动车车辆出租人的过错责任原则。 
故综上,出租人承担责任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如出租人到底是否还保留着对机动车的现实控制,同时出租人在出租机动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尽到合理的审查承租人资格的义务。若无过错,则可以考虑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考察国外立法及判例,要让出租人承担责任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比如要考察出租人到底是否还保留着对机动车的现实支配力,判决出租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仍然对机动车有“使用时的必要的处分力”。是否具有此种支配力,可以通过考虑下列因素确定:1.期间之长短;2.运行费用之负担;3.机动车之管理;4.专属性之有无。如果出租人因为长期出租机动车等原因而丧失了这种支配力,自然无需赔偿。再如还要从“管理责任”的角度出发,考察出租人在出租机动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毫无过错,则可以考虑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国外经验颇值借鉴,当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出租人对汽车仍有现实支配力或者在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时,才可以考虑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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