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和方法
从一起案例说起某甲于1989年10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承包了14亩园地,承包期为30年,土地承包费每年560元。2007年之前,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可是,从2008年起,村委会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未果,连续两年恶意拒收申请人的土地承包费。
迫于无奈,申请人于2010年6月7日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村委会邮寄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某甲明确指出,自2008年起,村委会无理拒收土地承包金,故通知村委会收取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680元。否则,将承包费提存于公证处。
村委会没有理会某甲的通知。于是,2010年6月18日,某甲将2010年土地承包费560元提存于某市公证处。
2011年和2012年,某甲又以相同的方式向村委会寄送收款通知,被拒绝后,又连续两年在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
2013年,某甲又找村委会主任交款,主任称,马上要换届,让某甲把款交给下一任主任,这次会收的。结果,新任主任再次拒收了土地承包费,并以某甲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违约,判决某甲支付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68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驳回了被申请人提出的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
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的30年承包费总额不过1.68万元,违约金约定为15万元过高,应适当减少。遂将违约金改判为4.5万元,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事项。
2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虽然做了改判,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仍然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 “若有某一方违背合同,罚款15万元作为坚持方的经济损失”,其中的15万元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损失”,并以此为基数判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4.5元(15万元×30%)的违约金。这种判决无法可依,找不到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为违约赔偿定下了“实际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实际损失计算很困难。约定了计算方法,双方就可以较容易地计算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实际损失并不难计算,总额应该是三个月的土地承包费1680元,再加上延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应当以此为基数,来考量具体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这条规定也体现了违约赔偿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规定不难看出,适用此条款增加或减少的只能是过低或过高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损失。因为损失的赔偿,只能遵循实际损失原则。
3如何判断和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如果将离实际损失相去甚远的15万元约定的罚款当作“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来调整,应当怎么调整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给出了精准的答案。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该条规定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就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就可以适当减少。反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30%,就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就无需调整。由此可以得出违约金的计算公式:
违约金≈损失+损失×30%≈损失(1+30%)≈1.3损失
通过上述公式,很容易计算出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1.3倍,当事人就可以提出适当减少。换句话说,法官可以参照这个公式调整“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违约金。
结合本案,村委会的实际损失只有1680元,加上滞纳金,总计不超过3千元。然而,二审法院却判决某甲支付违约金4.5万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