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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请求过高法院应按何种标准调整
发布日期:2015-01-2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2年7月17日,甲方某销售公司(原告)与乙方坤一(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甲方销售给乙方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432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甲方10%购车首付款43200元,余款86400元(实为乙方欠甲方20%购车首付款),乙方接收车辆时,《车辆验收证明书》上的签字视为乙方确认如下事项:1、车辆与合同约定相符;2、车辆手续齐全并已随同车辆交付乙方。如乙方逾期支付车款,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同日,甲方某销售公司、乙方坤一、丙方海涛(第三被告)又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丙方为乙方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因乙方所欠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被扣划的款项、甲方为乙方垫付偿还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甲方因履行上述合同支出的扣车、变卖、拍卖等费用。2012年7月20日,第一被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金融公司向第一被告提供汽车贷款302400元,借款利率9.3‰,借款期限24个月,起息日:2012年8月10日,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当日,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金融公司借款3024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总价款10%的购车首付款43200元,金融公司向第一被告提供70%的购车贷款302400元,剩余20%购车首付款86400元第一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该款由其分24个月向原告还清,每月还款4404元(含利息),原告并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车辆,该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此后,第一被告向金融公司偿还第二期、第三期(2012年10月、11月)汽车贷款本息28233.36元。截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金融有限公司代偿16期汽车贷款本息共计225960.62元。原告为此诉至Y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张华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欠款249718元、违约金109884.75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每日按2‰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第三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二被告请求减少,法院应按何种标准酬定调整。主要有两种意见:
  1、本案违约金适用应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应予调整支付为宜。其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身具有两重性即赔偿性和惩罚性。本案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有权依法请求适当调整,调整的幅度,应以损失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且三被告均系自然人,况且,双方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的日3‰利息计算标准和原告请求按日2‰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再则,民间借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法律都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Y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予以调整为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裁量时,应当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就本案而言,《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的缔约地位相对较弱,原告替第一被告代偿汽车贷款本息225960.62元,影响了原告方流动资金的使用,其实际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基础。2012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按原告代偿的款项金额每日按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请求按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该利率的约定明显过高,故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幅度应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调整执行为宜。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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