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境外的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能否认定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案情」
原告: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琬华,董事长。
被告:马坤亮,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专文化,中信重型机器公司设备处工人,住洛阳市谷西中信家属院。
2000年5月份,被告马坤亮之子马宁申请通过原告单位赴日本研修,2001年5月14日,被告马坤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本人系马宁的经济担保人,如马宁在日本研修期间出现违约、出走事件,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50000元的经济责任”,被告在保证书担保人栏目签字。同年5月19日,马宁持此保证书与原告签订赴日研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马宁赴日本从事研修和技能实习。5月22日,马宁支付25000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保证金后,被原告单位派送到日本国刑部化工有限会社工作。原告诉称:马宁在研修过程中,私自离开日本国工作单位,违犯了研修合同。现诉请被告承担保证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坤亮辩称:1、马宁出国后,应由原告对其履行管理、保护责任,而目前马宁与家人没有联系,也没有被谴返回国,实际处于不落状况,原告反而起诉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2000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担保书时,看到的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书,200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担保人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时间在从合同之后,担保人在没有知情主合同内容情况下与原告所签担保合同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承担主合同的保证责任。
「审判」
原告提交马宁在日本国的工作单位“刑部化工有限会社”的日文资料一份,日期为“平成13年8月7日”,及河南省东方翻译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翻译的《关于研修生及技能实习生逃跑的报告》中文资料一份,其翻译文内容为“于2000年5月22日入境的研修生马宁,未能按规定完成研修及技能实习,于2001年7月23日擅自离开了会社”等。提交马宁同住工人阮军、李晓飞、王志刚出具的马宁失踪证明书及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内容为“2001年7月22日早8时马宁工作结束回到宿舍,当晚没有上班,从此没见过马宁”。原告以此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来自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单位出具的证明,未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且证明单位、证明人与原告有劳务输出利害关系,证明人身份不详,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提交马宁外公、外婆的信件一封,原告据以证明马宁家人挑唆其违约出走,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其内容不能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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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宁在日本工作的管理,《赴日研修合同书》约定如下:第一年研修期间,马宁每月领取60000日元的津贴,但每月须向原告交纳30000日元的追加保证金,第二年技能实习期间,每月交纳30000日元的追加保证金和10000日元的管理费。合同将“违反日本法律在外打工”和“失踪”规定为违约情形,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赔偿甲方所有的经济损失,赔偿方法以下记为准:A、甲方不归还乙方出国前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B、甲方不归还乙方出国后的追加保证金(每月向甲方交纳30000日元)C、甲方通过其它方式向乙方追偿最高5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或说明,马宁赴日后交纳保证金及管理费的总数额,及马宁是否有欠交保证金及管理费的情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对外劳务公司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的资格条件,其与马宁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书及其与被告马坤亮签订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马坤亮依法应对被担保人在研修期间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证据均来自于境外,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使)馆履行相关认证、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有效的合法形式要件,故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马坤亮应依约对马宁违约承担最高数额50000元的保证责任,但被告提出马宁已交纳巨额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即使马宁违约出走事实成立,原告扣除保证金、追加保证金后并无损失,现原告未提交主合同债务人马宁已交保证金及补充保证金的数额,致其实际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被告赔偿最高限额50000元的损失亦无事实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又补充提交我国驻日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于2001年11月26日给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作出的《关于研修生出走事件处理意见的函》,该函对其它赴日研修生赵治国、申志飞等出走出具的出具指导性处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日本研修单位和同住工人的证明及驻日大使馆商务处函,能印证马宁出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反驳未提出相反证据。为维护河南省劳务市场信誉及对外研修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由马坤亮赔偿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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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此案审理中,有两个关健的案件事实必须查清:1、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2、被告马坤亮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数额依据。
关于马宁是否违约出走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诉讼主张的请求人,马宁出国后的工作、生活均也由原告单位管理、监督,并收取追加保证金和管理费,出国后,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状况处于实际无法知情、无法控制状况,故应由原告提出证据,证明马宁违约出走事实的成立。第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明马宁违约出走,其主要证据是日本国合作单位的报告书及同住工人的证明,证明人均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同住工人的证明是在一个现成的证明上签一个名字,有钢笔体、有铅笔体,证明人身份不明,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一审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则》尚未颁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成为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出国研修生出走事件经常发生,为维护良好的劳务输出合作信誉和海外劳务市场,不能过分加重劳务公司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证明,该证据的内容真伪根本无法判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应认定。最后以第二种意见处理。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实施,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处理理由完全一致,就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处理应当是正确的。
关于原告所诉担保赔偿责任的问题,合同书及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是最高限额5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它民事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应是因违约、违法或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承担的责任性质,首先是一种赔偿责任,故责任的承担应以损失存在为依据,赔偿的数额必须是原告单位因马宁违约出走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此案被担保人马宁出国前交纳25000元保证金,出国后每月固定交纳管理费外的追加保证金,这些保证金已处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假如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可迳行扣除,其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担保人马坤亮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界定在马宁已交保证金、追加保证金数额之外,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如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数额大于或等于50000元,则即使马宁违约出走,担保人也不应对劳务合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交保证金的数额究竟有多少,被告并不知情,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或向法庭陈述清楚,如法院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最高限额50000元的赔偿责任,肯定会超过主债务的责任范围,并且也会失去超额承担部分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势必是一种不公正处理。故一审法院就一审中证据作出的判决也应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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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加入国际世贸组织,对外经济贸易或对外交流越来越成为一种平常的事情,它要求人们在涉外活动中更严格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尤其是对外劳务合作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应遵照国际法则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以合法、平等地维护经营利益和出国劳工的安全及利益,并平等地处理与境外合作方的法律关系,也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执法,以科学的审判来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进步。
#p#副标题#e# 「案情」
原告: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琬华,董事长。
被告:马坤亮,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专文化,中信重型机器公司设备处工人,住洛阳市谷西中信家属院。
2000年5月份,被告马坤亮之子马宁申请通过原告单位赴日本研修,2001年5月14日,被告马坤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本人系马宁的经济担保人,如马宁在日本研修期间出现违约、出走事件,我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50000元的经济责任”,被告在保证书担保人栏目签字。同年5月19日,马宁持此保证书与原告签订赴日研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马宁赴日本从事研修和技能实习。5月22日,马宁支付25000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保证金后,被原告单位派送到日本国刑部化工有限会社工作。原告诉称:马宁在研修过程中,私自离开日本国工作单位,违犯了研修合同。现诉请被告承担保证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坤亮辩称:1、马宁出国后,应由原告对其履行管理、保护责任,而目前马宁与家人没有联系,也没有被谴返回国,实际处于不落状况,原告反而起诉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2000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担保书时,看到的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书,200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担保人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时间在从合同之后,担保人在没有知情主合同内容情况下与原告所签担保合同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承担主合同的保证责任。
「审判」
原告提交马宁在日本国的工作单位“刑部化工有限会社”的日文资料一份,日期为“平成13年8月7日”,及河南省东方翻译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翻译的《关于研修生及技能实习生逃跑的报告》中文资料一份,其翻译文内容为“于2000年5月22日入境的研修生马宁,未能按规定完成研修及技能实习,于2001年7月23日擅自离开了会社”等。提交马宁同住工人阮军、李晓飞、王志刚出具的马宁失踪证明书及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内容为“2001年7月22日早8时马宁工作结束回到宿舍,当晚没有上班,从此没见过马宁”。原告以此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来自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单位出具的证明,未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且证明单位、证明人与原告有劳务输出利害关系,证明人身份不详,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提交马宁外公、外婆的信件一封,原告据以证明马宁家人挑唆其违约出走,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其内容不能证明马宁违约出走的事实,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