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多次进行生猪买卖。2003年7月,林某向刘某赊购生猪5头,共计价款2600元。双方约定林某在生猪屠宰后即付款给刘某。同年11月下旬,双方因生猪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林某偿付尚欠的生猪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一词,刘某称林某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猪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林某称其在2003年7月分两次向刘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要求林某偿付生猪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在交易的事实和金额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对生猪买卖口头合同内容无争议,应由林某承担举证责任,林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欠刘某的生猪款,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林某还欠刘某生猪款1000元,故应支持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刘某主张林某拖欠其生猪款1000元,应提供欠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否则,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即买方林某不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而此时的举证责任仍由出卖方刘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林某对赊购刘某生猪及生猪价款为26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刘某无需举证。但对于本案另一事实:刘某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仍享有债权,即林某还欠其生猪款1000元的事实,林某予以否认,故应由刘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行举证,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二、双方之间是一种赊购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向林某出售生猪有要求出具欠款凭证的权利,刘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取得,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信丰法院 詹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