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燕,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城固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
2009年1月11日,原告将21件西凤酒送到被告城固县三星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单位两名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收,总货款为6488元。2009年4月11日,原告按厂方销售政策(每购三件酒送一件赠品酒)将赠品酒及酒具送交被告,并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后再付款。之后,原被告就该货款发生争执,原告催要货款的依据是其销售酒时有被告单位员工签收的销售清单第二联,被告认为自己已付该笔货款,依据也是该销货清单的第一联。被告拒付的理由是,如果说我没付货款,原告为何将销货清单第一联交付我们,第一联是原件,原告持有的第二联是复印件,原告是持票人,可以将票据制成很多联,是否每一联都要让购货人付一次款?我们既然持有销货票原件,就应当认为货款已付。
【审判】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购销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货款是否支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销货清单能否作为已付款依据?该销货清单一式两联,在货物数量后有被告单位员工写的“欠”字,如果被告已付货款,则应把两联销货清单全部收回,否则视为货款没有支付;二是被告是法人单位,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财务入帐均需税务发票。被告如持有原告出具的税务发票则说明货款已付,没有发票则说明没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8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持有的销货清单第一联能否作为已付款凭证?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分岐。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所持有的销货发票第二联是复印件,既不能作为索要货款的依据,亦不能作为起诉的证据,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人起诉的唯一依据就是有被告单位员工签收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在诉讼中,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的。原告坚持认为该销货清单只是便于被告清点货物,并不是收款凭证,但为何不将复印的第二联交被告?或者让被告给出具欠据或收货收据。所以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二联虽然是复印件,但两联上面均注有“欠”字,原被告双方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对该销货清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如果已支付货款,则应将销货清单全部收回,或有原告出据的收款凭证,否则就应认定没有支付货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后,货款是否支付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可以从四个方面推定:一是该销货清单一式两联,票据除载明货物数量及价款外,在价款后注有“欠”字,证明交付货物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二是被告是法人单位,支付原告货款应以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如没有原告的收款收据则说明没有支付货款;三是按当地的交易惯例,销货清单只作为货物数量及价格的证明,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故本案应推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本案依第二种意见下判后,原被告均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丁新华 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