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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贪小利而吃大亏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8月3日,潘某某邀约王某某实施盗窃,当晚10时许,王某某按照潘某某的指使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与驾驶红色标志307轿车一同到某公司院墙外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潘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得该公司小件仓库内的汽车倒车来打共计4000余个,王某某伙同潘某某将盗得的上述物品运至潘某某驾驶的红色标志车内逃离现场。同年8月7日9时许,潘某某驾车将上述盗得的倒车雷达运至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汽配城附近一小巷内销赃给已经通过网上联系好的李某,李某以25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潘某某销赃好获赃款5万元,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剩余赃款被潘某某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计10万余元。2013年8月9日,潘某某、王某某被抓获,次日李某被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李某处追回被盗的倒车雷达2000余个。    后李某委托律师,同年11月11日李某家属积极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再加上律师的辩护,最后李某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    李某为了进货便宜,不走正常渠道,而是地狱市场价够没来源不明的倒车雷达,导致后来牢狱之灾,最后在律师的辩护下争取缓刑,很快获得重新做人你的机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成立条件
    1.行为主体:本犯(包括共犯)以外的人,即本犯不构成赃物犯罪;
    2.行为对象: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3.行为内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
    4.责任要件:故意。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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