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是否一定要求采取公开的方式
非法集资是否一定要求采取公开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向多人私下进行非法集资而未采用公开方式,能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笔者张印富律师认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罪。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必须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宣传,即要求有公开性。因为只有是公开的,才可能是有社会性的。《非法集资解释》中“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其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这几种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几个途径比较典型,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等。
当然,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中,还有非法性、利诱性等条件。但是,从是否公开性角度来看,对象不特定与公开性是一致的。当然,利用手机短信等方式也可以面向特定的人进行不公开的诈骗,但只能属于普通诈骗,而不是集资诈骗。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向特定的达到一定数量的人员如《证券法》所规定的200人进行宣传,也具有社会公开宣传的效果。故即使口口相传的对象是特定对象,但只要达到 200人以上,也应视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张印富律师认为,《非法集资解释》中“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当是仅限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理由:
一从法律原则的适用来看,刑法与证券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不能随意将适用于此法律的有关公开的原则适用于彼法律;
二是从传播速度和范围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传播速度和范围远大于向特定对象宣传的效果,两者潜在的宣传对象有显著差别,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一样;
三是从所侵犯的客体来看,较向特定对象宣传仅侵犯他人财产权而言,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因不特定对象与特定人员相比较,其范围更大,且其抗风险的能力更低,更易受到非法集资的伤害,且伤害程度更大。这不仅侵犯多数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它们正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集资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诈骗罪面对社会公众是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借款,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定罪。因此,笔者认为,非法集资必然是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