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口相传是否构成非法集资
口口相传是否构成非法集资
案情简介:
案例一:吕某经营嘉兴某涂料公司不善,公司连续亏损并处于半停产状态,致使公司欠下银行贷款300万元以及个人借款150万元。2010 年 12月底,吕某结识王某、周某,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由王某、周某出面成立公司的融资部门,向社会募集资金。吕某承诺,给王某、周某借款金额的25%作为“引资费用”及个人报酬。2010 年至2011 年期间,王某、周某以公司名义,以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承诺4个月借款期限一次性贴息20%至25%,向江苏、山东、上海、湖州、温州等地共 78人借款1175.8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承诺报酬,偿还公司银行贷款、吕某个人借款等。至案发前,尚未归还借款达392万元。对于此案,浙江省桐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作为嘉兴某涂料公司的主管人员,王某、周某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人,经事先约定,以单位为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头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175.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分别判处吕某、王某、周某有期徒刑4 年 10个月至有期徒刑3年 3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二:被告人范志国在2006 年至2011 年间以做稀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亲友等熟人口口相传(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进行宣传),先后向20名亲戚、朋友、生意伙伴非法吸收资金,骗取上述20名被害人人民币1.04亿余元,所骗资金被其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等。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将范志国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0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对其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赣州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志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范志国上诉,江西省高院认为,范志国在向他人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本案中20名被害人大多数是上诉人范志国的亲友、熟人,少数人是范志国经其亲友、熟人介绍认识的,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即范志国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此,范志国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江西省高院判决:范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评析:
最高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践中,口口相传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未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擅自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但之后行为人未予制止或予以了制止;三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授意,其亲友自始至终未向社会公众进行口头宣传,仅在亲友之间相互宣传。
案例一中的三被告人,不仅自己向社会公众集资,还委托他人进行集资,并且承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任务,然后通过首席引资人召集社会不特定人员涉及76人,以朋友拉朋友的形式进行集资。但是,这76人对三被告人来讲并非都是朋友,而是大量的普通群众,应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具有公众性。同时,虽然行为人没有使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但通过口口相传,在不特定人员之中传播所谓的投资回报有多高多快。而且,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通过专人负责接待,召集被害人来嘉兴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这本质上是一种宣传行为,让被害人深信不疑,从而达到集资到更多款项的目的。
在案例二中,范志国没有以《非法集资解释》所规定的上述四种具体宣传途径或其他类似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主要宣传途径是自己直接口头向亲友宣传,以及通过亲友向范志国不熟悉、但其亲友熟悉的其他特定人员口口相传,范志国并没有指使其中任何一名亲友要求其以口头形式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在范志国未授意的情况下,其亲友亦未擅自以口头的形式再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宣传,即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范志国的行为属于上述口口相传中的第三种情形,属向特定对象宣传,这种形式的口口相传因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不属于《非法集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集资宣传途径。
因此,张印富律师认为口头宣传在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可以认定为一种公开宣传的方式,但口口相传也并非均属于非法集资宣传途径,必须根据具体情形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