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评析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回顾
张某与彦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房产证由售房单位统一办理。后张某辞职随彦某出国,出国后海淀区房屋由彦某家人居住。
2005年,张某与彦某回国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在海淀区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前,双方均有权居住,即张某在京工作期间由张某居住,其他时间由彦某及其家人居住;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由先在京定居、工作的一方拥有该房屋产权,并由拥有产权一方按房屋价格的50%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如双方均在京或不在京定居、工作,则彦某有优先决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权利,并由拥有产权一方按该房屋价格的50%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离婚后,张、彦二人各自出国。
2006年底,张某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工作协议。
2007年初,张某回京工作,但彦某家人占据海淀区房屋,最终张某因居住问题不得不重新出国,并于同年加入外国籍。
2008年,售房单位拟将张某名下的海淀区房屋所在居民楼整体置换到丰台区。
2009年3,张某与彦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现有房屋交还售房单位,置换后的房屋,双方均不入住,出售置换后房屋并平分售房款。
2009年4,张某、彦某各委托一人与售房单位签订《调换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现有房屋交还售房单位,由售房单位办理现有房屋注销手续与新房屋登记手续。
2009年5,彦某提出,不履行2009年3月达成的协议,要求置换的丰台区房屋归彦某所有,丰台区房屋房产证在办理中。
2013年1月,张某辗转得知,彦某拿着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要求售房单位办理房屋更名。
经阅卷发现,彦某于2010年3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确认张某与彦某所签的离婚协议有效,要求将海淀区房屋判归彦某所有,由彦某按购房款的一半约6万多元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彦某在诉讼中隐瞒了张某为外国人的事实,不提供张某的完整的通信地址,导致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并缺席审理。另,法院公告方式本身也违法。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彦某又拒不提供海淀区房屋已经置换且双方已就置换房屋另行达成分割协议的证据,仍按离婚协议约定要求分割海淀区房屋。为达到少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的目的,又捏造张某长期不配合过户的谎言,导致法院将海淀区房屋判归彦某所有的同时,彦某支付了张某5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该判决已于2012年8月生效。
2013年五一节后,受张某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再审材料提交后没几天,张某得知彦某于五一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既定思路,张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将执行案件搁置下来。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裁定: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2014年9月,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彦某主动要求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方案,将丰台区房屋归彦某,由彦某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再审期限如何确定;就同一财产所签不同协议效力的认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如何分割;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及公告载体;执行异议如何进行,等等。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重要性,以及积极应诉的重要性。
一、申请再审期间的确定
海淀区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在2012年8月已生效,张某获悉该判决书时已是2013年初。
2013年正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的时间。在再审申请期间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与之前民事诉讼法并不同。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以下法定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针对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某的再审申请期间仍应为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而不应当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
但为了争取主动,在准备好相关材料后,本律师及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二、关于同一财产的不同协议的效力认定
2005年,张某与彦某的离婚协议对海淀区房屋使用、归属作出明确约定:1、在海淀区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前,双方均有权居住,即张某在京工作期间由张某在该房屋居住,其他时间内由彦某及其家人居住;2、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由先在京定居、工作的一方拥有该房屋产权,并由拥有产权一方按房屋价格的50%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如双方均在京或不在京定居、工作,则彦某有优先决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权利,并由拥有产权一方按该房屋价格的50%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
但为了参与售房单位与其他单位的房屋置换,张某与彦某于2009年3月就海淀区房屋另行达成协议,将海淀区房屋交还售房单位,置换后的丰台区房屋,双方均不入住,待出售置换后的丰台区房屋后并平分售房款。2009年4月张某、彦某各派委托人与售房单位签订《调换住房协议书》。
因此,因双方就海淀区房屋的处置已达成新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因张某、彦某有新的约定,离婚协议关于海淀区房屋分割的约定效力终止。且《调换住房协议》涉及售房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张某、彦某均应按《调换住房协议书》严格履行,将海淀区房屋交给售房单位,而售房单位可依据《购房协议书》、《调换住房协议书》办理并持有海淀区房屋的房产证,并依法办理海淀区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宜。
故,《调换住房协议书》签订以后,彦某要求按离婚协议分割海淀区房屋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同理,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售房单位拒绝了彦某关于“将置换后的房屋登记在彦某名下”不合法要求有理有据。
正因为售房单位拒绝了彦某的不合法要求,彦某才企图利用强制执行程序,来达到将海淀区房产登记变更至彦某名下,再去要求售房单位改名或再另行起诉变更张某、彦某与售房单位所签订的《调换住房协议书》。
幸好,张某已经获悉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内容并已经启动再审申请程序。在得知彦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某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中止了彦某的违法活动进程。
三、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分割问题
2010年3月,在彦某起诉要求分割海淀区房屋时,海淀区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但根据张某、彦某之前与海淀区房屋的售房单位所签订的《调换住房协议》,海淀区房屋所有权应转移给售房单位,而置换后的房屋在彦某起诉至今,张某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置换后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只能由双方就置换后的房屋分割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必须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因此,根据彦某起诉时的证据材料,彦某无权分割海淀区房屋,但可以起诉要求分割置换后的房屋。如果诉讼中双方能达成协议的,则法院对双方的协议予以确认,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的,则法院只能对使用权进行处理。
在发回重审阶段,由于彦某、张某两人就置换后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才得以调解结案。
四、公告送达的条件及公告载体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公告,向张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在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缺席审判。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违法。
(一)彦某没有准确提供张某的通信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送达。
彦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按其起诉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当向法庭如实提供被告(即张某)的自然情况,包括张某的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以便法律文书能确实向张某送达。
但彦某在起诉之初,就没有准确提供张某的通信地址,所提供的地址仅仅是大楼的信息,并未注明具体的单元号与房间号。彦某隐瞒张某通信地址的直接后果是,无论法院采取哪种方式均无法将法院文书送达申请人。
(二)彦某在起诉时,隐瞒张某已加入外国籍的事实。
按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彦某应当向法庭如实提供张某的国籍信息,以便法院采取合法的送达方式,而彦某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张某的地址,隐瞒了张某已取得外国籍这个事实,导致法院无法正常送达法律文书,并导致法院采取错误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彦某隐瞒张某国籍,导致了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地采取了使领馆送达。而使领馆送达只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并不适用于外国人。
彦某声称不知道张某入外国籍一事,但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最初,2003年张某出国,就是应彦某要求,与彦某一同去的同一国家。2005年1月,张某与彦某回国办理离婚登记,随后双方仍各自回国外。虽然2006年12月,张某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工作协议并于2007年2月回国工作。但彦某家人拒不搬离海淀区房屋,最终张某在京工作3个月以后因居住问题无奈不得不重新回国外并于同年加入外国籍。对于这一事实,彦某非常清楚。
(三)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送达于法不符。
因彦某提供错误的国籍信息、不全的送达地址信息,导致法庭无法向张某送达法律文书,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先后在人民日报海外版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及法院判决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法院公告刊登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公告一律只能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因此,原审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布本案诉讼文书与法院判决书都有悖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但由于彦某拒不提供张某的准确通信地址,刻意隐瞒张某的国籍,导致海淀区人民法院采取任何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导致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的采用使领馆送达,最终剥夺了张某在原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五、执行异议
在张某提交再审申请材料后不久,张某签订《调换住房协议书》时的代理人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通知张某按海淀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自动履行,逾期将强制执行,并要求张某向执行法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避免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形,本律师向执行法院以张某的名义提起执行异议并申请执行法院中止或暂缓执行,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交张某申请再审的相关材料及再审申请进展情况。尽管执行法院未出具书面通知,但在张某取得一中院提审裁定之前,执行法院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由于张某、彦某与案外人(售房单位)就海淀区房屋达成《调换住房协议书》,约定将海淀区房屋置换为丰台区房屋,海淀区房屋交还案外人,由案外人办理海淀区房屋注销手续与丰台区房屋登记手续。根据《调换住房协议书》,案外人有权取得海淀区房屋所有权,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中止执行。根据这个思路同时也为案外人准备了执行异议材料,但当时由于张某本人并不清楚《调换住房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之,于案外人而言,案外人关注的是能否将海淀区房屋收回,至于丰台区房屋最终是归彦某还是张某应不在案外人考虑范围。因此,本律师并没有向案外人提及执行异议之事,后来再审申请及相关程序较为顺利进行,也无须案外人执行异议。
六、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重要性
本案的出现,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的不诚信!
在张某与彦某离婚后,海淀区房屋从未具备过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分割条件。海淀区房屋的房屋档案表明,在海淀区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毕之前,双方与售房单位另行达成住房调换协议,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海淀房产分割的约定因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双方与售房单位另行签订协议而终止。
另,与售房单位核实后了解,彦某已于2011年9月办理海淀区房屋的入住手续。
但彦某为了在财产分割中获取不当利益,不惜隐瞒张某的国籍信息、故意不提供准确的通信地址,隐瞒房屋置换证据,导致张某无法参加诉讼,无法在诉讼中行使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无法在原审程序中揭穿彦某的谎言,无法在诉讼中提供彦某刻意隐瞒掉的证据,无法助原审法院还案件本来真相。
在得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彦某将置换后房产出租,但在法庭核实情况时隐瞒房屋置换实际情况。为固定彦某将置换后房产出租的证据,本律师向北京市建委就中介违规代理出租事宜进行投诉。
在提审期间,不认可张某所提供的彦某与中介所签订的《出租委托合同》。提审阶段,彦某提交证据时浑水摸鱼,均以在原审卷宗中存在为由,在彦某的证据中加塞进诸多在原审卷宗中也不曾出现过的材料。
彦某的以上种种做法,均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为目的,但在事实与法律面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因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仅就彦某本人而言,从2010年3月至今,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光律师就换了好几拨,还分别为起诉、强制执行、申诉审查、再审、重审各个阶段准备彦某起诉状、身份与授权委托公证认证及翻译手续。虽原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其要求售房单位按生效判决房产登记的目的落空,通过法院办理海淀房产变更登记的执行申请也未获得支持,在再审程序中原审判决终被撤销,不得不在发回重审阶段要求调解结案。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本来更少的司法程序能解决的问题,却因为彦某的不诚信,衍生出五个司法程序,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在损害张某利益的同时,彦某的目的也未实现。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还应具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以便从制度上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七、作为被告,积极应诉方为良策
彦某起诉时虽未提供张某的外国籍身份及其具体联系地址,但彦某在起诉状上提供了张某的电子邮箱,以及张某签订《调换住房协议书》的代理人的手机及具体联系地址。法院为了推进案件,会按起诉状所提供的电话联系张某的调换住房协议代理人让转告张某诉讼事宜,正如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张某签订《调换住房协议书》的代理人就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通知书。在申诉审查阶段,申诉审查法院按张某提供信息向彦某在国内的亲友通知应诉事宜。而在申诉审查阶段,彦某方也提供了曾向张某发送邮件告知张某诉讼事宜的材料。当然,原告邮件通知被告、法院通知被告的非代理人亲友并非法定的送达方式,作为被告完全利用可以此规则,不予理会。
殊不知,不予理会的结果就必然导致法院最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将缺席审理并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彦某捏造张某拒不办理海淀区房屋产权证、捏造张某长期不配合过户,并隐瞒海淀区房屋已置换为丰台区房屋且双方就丰台区房屋处置达成了协议,在此基础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海淀区房屋归彦某所有,仅补偿张某50万元经济补偿的判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彦某凭生效判决要求售房单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张某仍是通过其在售房单位的亲友获悉前述事宜及生效判决内容后及时申请再审。
自2013年起,张某历经申诉审查、执行异议、提审、重审等等,最终达成丰台区房屋归彦某所有,由彦某给予张某经济补偿的调解书,而调解金额远远高于50万元,挽回了张某的经济损失。但如果张某在获悉彦某起诉及时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积极行使答辩权与质证权,要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彦某的诉讼请求,或在当时就达成调解协议,这也能减少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作为被告,逃避不是办法,积极应对方为良策。(王冰律师,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