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益侵害与保护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益侵害与保护
刑事司法程序的运作既要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又要有利于国家保障人权,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我国一向注重保护人权,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该法对律师辩护权影响最大的有两条:第一条是该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二条是该法第96条规定律师最早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大进步。然而,因种种因素的制约,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诉讼职能不完善,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不法侵害。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益侵害现状
(一)、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难以保障。
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充分发挥的阶段,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在我国,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当自己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不知道自己可以依法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都将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规定为侦查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如美国,在审讯前,警察必须告诉被捕者;(1)他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他选择回答,那么,他所说的一切都可能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3)他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请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但却没有规定履行告知权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但因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加上侦查人员不愿让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切实落实,致使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并不知道自己有权聘请律师。即使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但犯罪嫌疑人应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聘请律师,《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但在实践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聘请律师,但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程序加之侦查人员对律师的提前介入有抵触心理,故不积极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意愿传送至有关律师事务所或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造成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拖延,有的则根本无法聘请律师!另一方面,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有聘请律师的意愿与渴望,但因生活贫困或其他原因,无钱聘请律师,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致使部分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无法聘请律师!
(二)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佘祥林杀妻冤案”堪称“错案典范”!从佘祥林申诉材料看,在他被刑拘后,审讯持续了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终因不堪刑讯而被迫承认“杀妻罪行”,一审被判死刑,后经重审,判刑15年。直至服刑11年后,因“被杀妻子”的再现,才冤案昭雪!此案一出,舆论哗然!刑讯逼供再次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有以下原因:
1、受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形成的“无供不录案”、“不打不成招”野蛮、落后的诉讼问案制度遗毒的影响,有些侦查人员仍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是“破案法宝”,故不择手段,刑讯逼供;
2、多年来,政法工作中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倾向,“怕漏不怕错”,片面追求“破案率”、“办案数”,将破案率的高低与办案数量的多少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优劣的关键!在硬性破案指标及功利主义的驱动下,一些侦查人员便在领导的默许与怂恿下,实施刑讯逼供;
3、现行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做法虽然持禁止和反对态度,但何为“刑讯逼供”?它的标准和尺度是什么?无法衡量。实践中多以“屈打成招”的现象称之为刑讯逼供,但目前更多的则存在“精神折磨法”、“轮番审讯法”、“指供诱供法”等。这些均不符合人文精神和保障人权的做法,法律并末界定为“刑讯逼供”,造成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即使存在上述做法,亦视为合法合理的审讯手段。同时,法律对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且难以量化、制裁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不完善,客观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的发生。曾有办案人员公开在媒体上说:“有些刑事案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的,是刑讯破的。案件一破,你就功劳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嘛,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装不知道。即便揍错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②
(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制因素太多
律师特定的身份与职业,决定其介入侦查阶段后,必然对侦查机关起到一定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促使其严格依法办案,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辩护活动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由此可见,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③!
我国为保障律师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与会见,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但因一些规定不具体,有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某些规定相互矛盾,给律师带来很大的困惑与无奈。鉴于此,笔者曾在《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困惑与法律思考》④一文中,作了翔实的剖析并提出法律思考,引起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强烈反响。然而,时至今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1、“不需批准”与“安排会见”的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外,不需批准。既然不需批准,相关部门在手续上,就应当为律师会见提供“绿色通道”,基于此初衷,六部委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而实际上,“不需批准”与“安排会见”存在明显的矛盾与冲突!既然律师会见不需批准,就不存在什么“安排”问题。规定侦查机关“安排”是律师会见的前提,变相成为律师会见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就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不需批准”相矛盾。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在“安排会见”上“作文章”,当律师提出会见要求时,常常“碰钉子”——侦查机关经常以“机会不成熟”、“领导不在”、“经办人出差”等借口打发律师,人为地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殆于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法律责任及律师会见权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不“安排”实际等同于不“批准”,不及时“安排”实际等同于不及时“批准”,致使律师无法及时甚至根本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无形中剥夺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律师会见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虽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但因存在“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这个前提,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必须持委托书、会见函等手续先到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签字注明是否派员在场后,律师才能持侦查机关的“签字”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否则,看守所会以“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不确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的“签字”又与是否“批准”会见有异曲同工之妙!同理,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是有权了解案情的,但在实际的会见中,如果侦查人员在场,往往想法设法阻挠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唯恐一旦谈论案情,会增加他们侦查案件的难度;另外,由于侦查人员的在场,导致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恐惧,即便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也不敢向律师讲明实情,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权的架空!
3、普通刑事案件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界线不明。
《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均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何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而六部委的规定解释为“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侦查人员却将普通刑事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律师对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作任何法律救济途径,致使律师在办理部分普通刑事案件中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侦查人员“堂而皇之”地非法剥夺,律师唯有“望洋兴叹”!
(四)律师对提前介入顾虑重重。
据司法部统计:全国辩护律师出庭的刑事案件只占刑案总数的30%左右(包括依法必须指定律师辩护的案件),反映出律师对刑事辩护积极性不高、律师的刑辩业务日益萎缩的现实!⑤而对于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广大律师更是顾虑重重。
1、提前介入如履薄冰。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至于什么“法律责任”,轻者依据《律师法》吊销律师证书,终生不能为律师;重者则依据《刑法》第306条追究律师“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由于什么是正常的“法律帮助”与非法的“干扰诉讼”没有明确的标准且很难界定,这就意味着律师一旦介入侦查阶段,就有可能面临法律上的风险,唯恐稍不留神,自身难保!据全国律师协会有据可查的数据,从1996年至今,已有300多名律师因此而锒铛入狱,而其中大部分(据统计占90%以上)蒙冤受屈,身心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
2、调查取证于法无据。
纵观现行法律,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无权调查取证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但必须等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及法院审判阶段的时候,并且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大多检察院、法院对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都置之不理!从本质上讲,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核心!《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要想使自己在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有理有据,必须靠证据说话,必须从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就注重收集与保全证据!因为有些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出现在侦查阶段并且是稍纵即逝的,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却无权调查取证,律师又不敢“跨越雷池”,不能不令人感到困惑与悲哀!
3、“权力”压制“权利”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作为国家侦查权的行使者,行使的是一种“权力”;而律师则是基于当事人的聘请,行使的是一种“权利”。从理论上讲,律师与侦查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有些侦查人员自认为大权在握、高高在上;视律师为“捞钱专业户”、“坏人代言人”,从心理上排斥律师、言谈上歧视律师、行为上刁难律师,更有甚者,滥用职权,恶意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律师虽心有怨言,却无能为力!
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作为刑事案件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根本保护;而作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各项权益也屡遭侵害,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也成为刑事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
二、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益保护的设想
公正与效率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根本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与保证这个目标的措施与手段。为实现控辩平衡的诉讼理念,追求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一)、构建防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体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和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虽然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却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抗制刑讯、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
2、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权利的实现,并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享有在场的权利。
世界刑法学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聘请律师的权利”,“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由于律师具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当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的在场,能大大减少与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3、改革现行羁押制度,将看守所从侦查机构中分离出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建立录音录像系统,实行严格的提审登记制度,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刑事侦查阶段,看守所应当独立于控辩双方,以羁押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主要职能,并起到协调侦查机关与律师关系的桥梁作用。同时,为真实记录讯问实情,避免控辩双方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产生分歧,对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将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仅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两种讯问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除以上规定外,还规定“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目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已在全国选定三个公安分局,进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试点,取得初步成效。
4、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与制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采信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下,即便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但让其举证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除非其因刑讯逼供致残致死!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证据法》时,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正式控告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那么就应由被控告的侦查人员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如果举证不能,即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依法承担因刑讯逼供所应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由刑讯逼供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应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唯如此,侦查人员才不愿也不敢刑讯逼供!
(二)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诉讼地位,扩大律师在提前介入中的权限,减少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风险。
1、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
1990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为其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律师没有确立“辩护人”的身份,而是界定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没有与国际接轨,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及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采取双轨制的侦查方式,由官方与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服从并服务于控辩双方。我国已实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与之相适应,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势在必行。唯有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才能有利于全面地查明案情,敦促侦查机关高效合理地收集证据,逐步实现控辩平衡,真正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立法上应参照世界刑法学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之规定,扩大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范围。
3、赋予律师作证特免权
作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的,即便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获取一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秘密信息,也理应依法享有不被迫向控方作证揭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唯如此,才能维护犯罪嫌疑人与其律师信任协作的关系,才能保障律师不会因拒绝向侦查机关作证披露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信息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4、完善律师独立会见权。
鉴于普通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批准,那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就没有必要由侦查机关“安排”,侦查机关也没有必要派员在场!笔者认为,看守所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故规定律师向看守所提出会见要求并由其及时安排会见则更为妥当与合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也理应取消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因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依法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定义务,即便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批准,那么也应规定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决定享有申诉的法律救济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律师独立会见权相违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时应赋予律师独立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律师能向犯罪嫌疑人深入全面地获取案件信息,有的放矢地提供法律帮助,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不致于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仅起到“探望犯罪嫌疑人、给犯罪嫌疑人心理安慰”的作用!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对全体侦查人员进行综合素质教育,更新执法观念,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
“中国真正要走向法治之路,需要高素质的执法人员群体,需要执法人员观念上的更新,需要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做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为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广大侦查人员应与时俱进,加强学习,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正确认识侦查机关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立统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克服和消除因诉讼职能的对立而产生的消极对抗心理,增强民主执法意识,严格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为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作出表率与贡献!
综上所述,为切实改变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就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完备的刑事实体法及刑事程序法体系,强化过于弱小的辩方权能,弱化过于强大的控方权力,在平衡中寻求正义,在控辩中构建和谐!
注释:
① 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0-52页。
② 石飞著:《“刑讯有功”吗?》,载于2000后5月26日《中国青年报》。
③ 参见《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一期第51页。
④ 徐光明著:《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困惑与法律思考》,载于《十四大以来中国改革发展的理论与实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第247-250页。
⑤ 温志敏著:《中国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载于《中国律师》2005年第1期第73页。
⑥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