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中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5-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中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问题:
免于破产宣告(F108)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外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内部: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别除权——担保物权
(1)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2)别除权只是担保物权原有效力在破产法上的确认,只是为了与其他债权区别,才被称为“别除权”。
(3)基于优先权基础的别除权
法定担保物权(合同法F286);船舶优先权(海商法F21、22);出让金缴纳请求权(担保法F56);
特定财产的清偿余额归入破产财产;
债权的清偿差额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学员问:在破产前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100万债权,80万担保,可全部撤销。但是别除权中,20万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这有什么样的区别?为什么不同?
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所以有担保的债权可以进行清偿,不适用别除权,剩余的债权即20万则可以转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