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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细致工作,检察院撤回对潘某非法经营罪的起诉
发布日期:2015-04-01    作者:卢天发律师
案情: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河北廊坊的上家、山东巨野被告人魏某处购买注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注射针(俗称“毒狗针”),再通过班线客车搭运等方式将“毒狗针”销往安徽省宿松县、太湖县、宣城市、马鞍山市等地,共计销售55850元,另在潘某家中查获毒狗针2533支,价值7599元。被告人潘某20144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15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潘某,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并细致地向当时介绍了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一般是达到5万元就构成此罪。本案由于涉及面广,需要核查的事实较多,所以检察院阶段还退侦了一次,当事人在看守所非常焦急,一方面律师安抚潘某的情绪,另一方积极研究案情,拟准备实行罪轻辩护,开庭前并且与法院沟通,法院也是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对潘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2014121日本案将正式开庭审理,在本案开庭前一天,本律师得知有一批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将于2014121日正式施行,凭着多年职业敏感性,律师马上找到了将要施行的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有《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律师认真研读了该新的司法解释,首先是该解释对于本案是否适用的问题。因为本案被告经营的对象主要是毒狗针,但毒狗针禁止出售的依据主要是公安部的规定,而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主要表现在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显然即使是出售毒狗针也不构成本罪;另外检察院阶段主要是因为潘某经营的毒狗针里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这种成分是国家B级剧毒物种,属于麻醉药品类。要想经营这个药品,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本案中潘某没有取得该证,当然是非法经营了。因此律师认为该新的司法解释对本案适用,且当然适用,因为在开庭当天正式施行。律师第一时间了解相关内容,其中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如果适用,本案由于没有达到非法经营药品的立案标准10万元,所以当然不能构成犯罪。开庭当天,律师将这一新的信息及时反馈给法院,法院的审判法官非常诧异,并请示中院,中院也不清楚,又紧急通知检察院商讨研究对策,最后做出决定:本案由检察院撤诉,释放潘某。
律师为此事与宿松县的公检法各部门进行连续两天的周旋,最后无奈检察院撤诉,律师深夜将潘某带回,潘某及其家属都非常高兴,毕竟在2015年的春节前夕,潘某获得了自由,与家人在一起了。潘某和家属对律师的细致工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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