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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 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5-03-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2010年12月,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扶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扶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工业区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提供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本工程已完部分及厂区市政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8 101 260.54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在该工地带领原告龙某等人进行施工,原告负责管理生产。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中扶建设(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2011年1月—10月30日欠到工地现场生产经理龙某工资120 000元,车费和办公费垫支23 387.43元,合计143 387.43元,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再次签字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付款。经核实,该工程已于2012年下旬完工,被告中扶公司与张某尚未结算。

  庭审中,中扶公司称被告张某以中扶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该公司只负责提供手续和发票,对于工程结算情况不知情,为证明其主张,中扶公司提供了由被告张某签字的欠条原件(显示张某愿意支付投标文件编制费用)、关于《北京中建国材轻板科研楼、综合楼、培训中心及1#2#车间工程》竣工资料整理的请示原件(显示张某愿意为工程竣工资料的整理移交工作支付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申请复印件(显示在2012年7月,被告张某挂靠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他工程)。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系中扶公司的员工,其所打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承担。但张某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被告张某与中扶公司的关系,并要求中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中扶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中扶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提供手续,张某与中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张某与中扶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不知情,且被告中扶公司与被告张某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的,故中扶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主张其系中扶公司员工,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被告中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中扶公司确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考虑到张某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同时,亦挂靠其他公司承包工程,且其承诺为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编制、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和移交等工作支付相关费用,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龙某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费应当有谁来承担,中扶公司是否应当对张某出具的劳务欠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于此问题,有不同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对外承包工程时,得到中扶公司的授权,其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和中扶公司形成了代理关系。张某作为中扶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代理的权限内雇佣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其为原告龙某出具的欠条亦加盖了被告中扶公司的相关印章,故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中扶公司承担,张某本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纠纷中,雇佣人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具有相对性,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由双方约定,故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雇佣人支付,故本案中由于原告由被告张某雇佣并约定了劳务费,劳务费应当由张某承担,不应当由中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扶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应当定性为挂靠关系,中扶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劳务负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张某与中扶公司的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中扶公司委托张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中扶公司为张某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张某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对外承建某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被告中扶公司对被告张某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其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应当知晓,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中扶公司应当对张某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中扶公司以对劳务债务不知情为由进行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张某为原告张某出具了欠付劳务费欠条,该欠条有张某的签字,并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虽然中扶公司以上述盖章并非中扶公司公章,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为由抗辩,但是结合建筑工程领域管理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龙某实际掌握该项目的部分资料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龙某在中扶公司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工作,发生了劳务债务。虽然中扶公司以上述盖章在张某的实际控制范围内,该公司对其盖章行为并不知情进行抗辩,但是中扶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允许张某持有并保存该公司印章,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以公司不知情为由对抗第三人。

  最后,此种处理方式社会效果较好。本案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案件,在建设工程领域内较为常见,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更能很好的实现司法裁判的最佳社会效果,裁判引起的社会影响可以有效引导建设施工企业合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最大化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劳务报酬得不到有效维护的情况下,劳务报酬的多种保护主体可以有效让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最终得以实现,特别在没有资质或者有资质的个人挂靠在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避免个人偿债能力有限的不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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