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
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辽宁沈阳铁西法院判决鑫旺公司诉胡同袁等劳动争议案
人民法院报 2014年5月1日 刘钦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其应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情】
胡同袁自称经人介绍到“美好愿景”住宅小区二期工程A1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后因其在干活期间从5楼掉到地下室,身体多处受伤。胡同袁提供了李国岩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同袁系李国岩施工的“美好愿景”工地作业人员。鑫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称是李国岩挂靠其单位,实际施工人为李国岩。鑫旺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中显示李国岩经股东会决议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其一直在公司担任职务。李国岩在胡同袁受伤后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前期治疗费用。
胡同袁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鑫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旺公司对此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胡同袁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李国岩为本案第三人。
【裁判】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李国岩系原告公司职员,其因本案涉案工程所作的相关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鑫旺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和用工主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确认胡同袁与鑫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原告鑫旺公司与被告胡同袁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来自农村的劳动者因自身务工的特点,以及其自身法律常识的缺失,在就业过程中对于自身劳动权利的保护意识、维权意识相对较低。尤其是建筑行业受季节、地域的影响,工作周期短,这些人员只知工作,实际上工程由何单位开发、何单位施工、何单位发放工资均不清楚,只要有人给发放工资、不拖欠工资就心满意足了。但是,因用人单位未与外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涉及维权,劳动关系不明晰,使得维权长路漫漫。就本案而言,在本次诉讼前,胡同袁已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进行过诉讼,诉讼后方知工程又由该公司分包给了鑫旺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因李国岩出具的证明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又追加了李国岩为本案第三人。可见外来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因该行业用工制度的不完善和混乱,给他们造成很大的困难。经查实李国岩为鑫旺公司员工,才最终得以确认了鑫旺公司与胡同袁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因建筑行业和外来劳动者自身的特点,使得该行业的用工习惯已经脱离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用工制度的规定。如果该行业的用人单位不能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用工,那么外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力保障。而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针对如何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只有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但是,法官在认定劳动关系时所能引用的裁判依据几乎都是该《通知》。
二、建议完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和适合建筑等特殊行业用工制度的立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建筑行业多为短期用工,流动性大,加之我国社会保险未达到城乡、全国统缴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建筑行业企业因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也无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外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均不强烈。而一旦发生劳动事故,劳动者不知向谁维权,实际用工单位又借违法分包的事实否认与外来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建立与该行业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用工制度是当务之急。
笔者建议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订立集体劳动合同方式在劳动部门备案,新进劳动者可以采取用工登记制度,通过所在区域的劳动监察部门登记,由监察部门统一再到劳动部门备案,视为签订集体合同,促进用工单位与外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将《通知》的相关内容予以完善,或将该内容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确认;以立法形式加大违法分包的惩处力度,从根本上杜绝违法分包的行为,并且使违法发包和承包的单位及个人不能因违法而获得利益,使劳动者不能因为他人违法行为而使自身利益受损。
本案案号:(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77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刘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