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及其立法、司法观点之变迁
担保物权通过何种方式实现,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和效率。张怡律师为方便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及其立法及司法观点的变迁进行了系统梳理,以期为您提供解决问题的清晰思路。
我国最早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规定的法律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受当时的立法技术所限,《民法通则》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规定极为简陋粗糙,甚至未区分抵押权与质权,而统称为“抵押权”,从条文也可看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仅包括两种“折价”和“变卖”,而且对抵押权实现方式是采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也语焉不详。
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中第一次对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公力救济作出规定。《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与《民法通则》对比可发现,《担保法》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除了折价、变卖两种外增加了拍卖方式,而且规定抵押权的实现途径上,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协商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自行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概率非常低,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担保法》的规定也导致实践中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抵押权的比例过高,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有以下两种弊端:(1)效率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或抵押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将经历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抵押权有时需要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实现。(2)代价高。抵押权人起诉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进入执行程序后还有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有时还要支付不菲的律师费,这些对于抵押权人明显不利,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担保制度的功能也受到限制。
为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更加简便,理论界和实务界强烈呼吁立法部门修改法律,允许抵押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提供更便利的制度保障。立法部门也认识到《担保法》的不尽人意之处,故在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合同法》中作出了有限度的立法回应。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迅速,出现了大量拖欠建设工程款且数额巨大的问题,不仅制约了建设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引发了一系列民生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很明显“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非《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机关的意图在于改变担保法所规定的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当然,《合同法》囿于自身的调整范围和立法目的,只能对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作出规定,不可能对担保物权所有类型的实现方式作出统一规定。
真正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制度创新的法律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物权法》。为统一解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程序复杂漫长、成本高昂的问题,《物权法》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同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物权法》在其第195条第2款中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途径,由《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化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样的变化,关注了抵押权实现的便捷需要,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6]虽然《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并未明确以何种方式实现,旧《民事诉讼法》也缺乏相应的配套程序,故《物权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仍沿用传统的民事诉讼方式,即由抵押权人启动审判程序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物权法》的立法意图未能有效实现。
近些年为解决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程序缺位问题,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及法律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作出衔接性规定,这一努力最终体现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其第196条和第197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规则,实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配套衔接。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新《民事诉讼法》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该法以上述两个条款就担保物权案件实现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对《物权法》等实体法律的程序回应,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与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旧况相比,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非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缩短了担保物权实现的周期,降低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有利于担保物权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除了以上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外,还有另一种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担保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旨在通过减少诉讼程序,使双方法律关系迅速归于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针对经公证的担保文书能否成为上列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问题,司法观点也经历了一番变迁: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司法部就曾发布《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部又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将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内容的范围,限定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唯有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情况下,方可直接适用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作出《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下称“2003年复函”),明确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2014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下称“2014年批复”),表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批复打破了自2003复函以来的司法态度,明确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因此,当事人通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担保文书成为了另一更为便捷有效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
综上,担保物权人可以结合上述立法观点变迁和司法观点的变化,综合运用实现担保物权的几种方式,更为有效的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