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人以贷还贷 保证人部分免责
案情: 2006年12月29日,张山向银行借款1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875‰.2008年5月30日,张山又向该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李某良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张山提供借款50000元,月利率7.275‰,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良对张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山在获得50000元贷款的当天,依银行的要求,用其中的12000元偿还了其于2006年12月29日向该银行的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余款则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时至2009年8月20日,因张山没有还款,且下落不明,银行遂将李某良告上法庭,要求其对张山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由李某良对张山50000元借款中的38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银行与李某良签订的5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及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张山在使用50000元借款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有12000元在借款的当天,用以偿还了其以前的逾期借款,即以新贷还旧贷,对此,作为借贷双方,也就是主合同当事人,银行和张山是明知的,但作为保证人的李某良在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因而借贷双方对其有明显的欺诈因素存在,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对另外的38000元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款项,则不具有免除责任的法定条件,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