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借款合同条款写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B公司也不能提供A公司对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贷还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A公司似应免责。但A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主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除增加贷款金额以外的各事项,包括变更贷款用途,A公司按保证书依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依其文意,A公司在“借款保证书”中的授权条款应视为对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书面同意意见,因此,A公司不能以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而要求免责。B公司与C银行间变更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并未增加借款金额,未超出A公司授权变更范围,因而,即使主合同当事人未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A公司,亦不能认定此借款用途变更对A公司构成欺诈,且A公司未提供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证据,故保证合同应确认有效。
以贷还贷是当前金融机构为消灭逾期贷款所采取的一种处理方式,因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目前我国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无禁止性规定,以贷还贷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必然理由。本案中A公司作为当今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在签订保证合同授权条款时应能预见到“以贷还贷”这种用途变更风险的存在,但依然授权主合同当事人变更贷款用途,其自然要依承诺为其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虽然A公司不是前一份贷款的保证人,其亦主张对以贷还贷不明知,但从授权变更条款看,变更生产经营用途为以贷还贷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A公司不能免责。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