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刘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与杨某未经刘某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因此刘某不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尽管履行期限的变动未经保证人刘某同意,但并未对主合同内容作根本上的变更,担保责任不应免除。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对主合同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的,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仅应承担其承诺范围内的债务及相关责任。对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加重其义务或责任的部分则不予承担。本案中,与杨某未经担保人刘某同意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并没有改变原欠款合同的数量、币种,即对主合同内容未作任何实质性变更,且为杨某还款提供了更加充足的余地,减轻了杨某的负担,加之你起诉仍在原保证期满后的六个月内,故不应免除刘某的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