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借据丢失持复印件打官司败诉
案情: 2007年6月,李某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便向张某借款3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据上约定自借款日以月利率一分计息,半年后还清。2009年初,李某以张某未按约定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而张某辩称其在2008年上半年就还清了李某的借款。在庭审时,李某只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借据复印件,不能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张某向其借款的借据原件,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李某之所以败诉,主要原因是其向法院提供唯一能够证明张某向其借款的证据是借据的复印件,而不是借据原件造成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法第68条又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件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规定,李某只有借据的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被告又不承认原告的主张,这张借条的复印件就会丧失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