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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诊导致医疗事故案例
发布日期:2015-03-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因影像学检查示右下肺阴影,于2010年2月5日至被告处专家门诊就诊,医生初诊认为系恶性肿瘤,并安排原告入住医院。 2月9日行下肺部穿刺检查,2月11日病理示:少量细胞核异型,疑恶性,与临床不符请复查。被告以此病理为依据,诊断:支气管肺癌,右下肺,原发性,周围型,未分裂,ⅢB期。在被告医生向原告表示病理诊断和诊疗计划没有差错、愿意承担错误使用化疗药物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从2010年2月20日至5月 20日期间,在被告处接受4周期GP方案化疗,每次均出现严重胃肠道反应和Ⅲ度骨髓抑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且右肺阴影并未缩小。2010年6月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服用特罗凯6个周期,服用后长期出现腹泻、皮疹、肝功能异常等毒副反应。被告认为原告系癌晚期,在2010年8月3日为原告行肺癌根治术,术中多处活检提示肉芽肿性病变,出院诊断为:右肺肉芽肿性病变。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借出治疗前的肺部穿刺涂片至他院会诊,经诊断为阴性,未见可疑恶性细胞,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对原告误诊误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导致误诊原告疾病,错误让原告使用抗癌药物、行肺癌根治术,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医院辩称,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两级医学会鉴定,责任已经明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赔偿比例,被告认为应为70%。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因“胸闷、咳嗽2月余”入住被告处。PET-CT检查(外院2010-2-3)示:1、右下肺外侧基底段不规则软组织密度影,FDG摄取增高,考虑为右下肺结核并双肺门、纵膈及双侧锁骨上窝淋巴结结核可能大,右下肺外侧基底段周围型肺癌并多发淋巴结转移不除外;2、 右中肺慢性炎症。初步诊断:右肺阴影,性质待查。2月11日膜式薄层细胞检测(肺穿)诊断:少量细胞核异型,疑恶性。2月12日原告出院。
2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胸部CT增强诊断:右肺下叶胸膜下阴影,伴右肺下叶小结节,不排除恶性病变可能;右肺下叶慢性炎症;右肺门及纵膈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膜增厚。2月22日行GP化疗方案。3月12日至3月26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行第二次GP化疗。4月2日华山医院PET-CT诊断:右下肺软组织影、双侧肺门、纵膈多发淋巴结FDG代谢异常增高,延迟显像SUV最大值升高;双侧锁骨区小淋巴结FDG代谢轻度增高,结合病史,考虑恶性病变及其转移所致,与外院PET-CT结果比较,病灶SUV最大值减低。4月13日至4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行第三次GP化疗。5月5日至5月20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行第四次GP化疗。出院诊断:支气管肺癌(原发性、周围型、右下肺、未分型,C-T2N3M0,ⅢB期,PS1分)。7月29日原告因“发现右肺阴影半年,已行4次化疗,拟手术治疗”入住被告处。8月3日行右下肺下叶结节楔形切除术+胸膜结节活检术。术中冰冻病理报 告:肉芽肿性病变。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肺肉芽肿性病变。8月18日病理诊断:(楔切肺)肺局部纤维组织增生,见大量多核巨细胞及不典型类上皮结 节,伴慢性炎细胞浸润。后原告的病理切片在多家医疗机构病理科会诊均未发现肯定恶性细胞。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目前存在多器官功能障碍,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委托某直辖市某区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影像学所见虽然不除外肺癌可能,但医方未得到确切的病理诊断前提下即对患者行GP方案化疗及特罗凯靶向治疗不符合肿瘤治疗常规。2、医方行右肺下叶结节楔形切除术+胸膜结节活检术,明确了病变性质有其合理性。3、所供病理涂片及术后切片均未见到肿瘤细胞,而为肉芽肿性病变,也不支持医方答辩中所谓“符合肿瘤化疗后病理改变”。4、化疗及靶向治疗造成病员一定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陶玉泉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市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因右肺发现阴影至上海市胸科医院就诊,医方仅凭肺细针穿刺细胞学检查提示“疑恶性”给予其化疗,化疗指证并不明确,术后病理证实为“肉芽肿性病变”。医方过错与患者接受4次化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肺穿刺细胞学检查“疑恶性”,多家医疗机构影像学检查均提示考虑恶性病变可能,故本病例的诊断确属疑难。3、医方为进一步明确右肺结节性质,行右肺下叶结节楔形切除+胸膜结节活检术有手术指证。4、目前无客观检查依据证实患者所述的多器官功能障碍与化疗有关。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胸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化疗指证掌握不严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接受多次化疗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因化疗、开胸手术等系列治疗,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护理六个月,营养六个月。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确认了被告的诊断错误,但对于四次化疗、开胸手术没有完全否认,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另认为,原告现有损害应当构成三级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未能考虑原告身体内部所受的损害。
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复印打印邮寄费发票、银行卡明细(原 告)、误工证明(陶某某),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另有某区医学会及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 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 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经过两级医学会鉴定,原告对鉴定所确定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责任程度,三期鉴定所确定的相关期限均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同,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责任程度,酌情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份额。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515元的70%计138,260.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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