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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5-03-10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诉被告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迅公司)、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辉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森公司)、曹东发、刘青华、沈晗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银发支行诉称:派迅公司自2014年4月至6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万元,由天音公司、凯勒公司、子辉公司、派森公司、曹东发、刘青华、沈晗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派迅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派迅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380万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天音公司、凯勒公司、子辉公司、派森公司、曹东发、刘青华、沈晗晨负连带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与派迅公司签订第80211201400114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派迅公司向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借款680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第8021120140011939号、第8021120140011952号、第80211201400119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均为100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4日。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第8021120140016832号、第80211201400168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均为200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19日。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均依约向派迅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24日,曹东发、刘青华、沈晗晨分别向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派迅公司对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2日,派迅公司、子辉公司、派森公司向农商银行银发支行提供关联企业保证函,各关联企业均同意在最高融资限额405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按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18日,农商银行银发支行与凯勒公司、天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保证人均同意为派迅公司对农商银行银发支行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派迅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起未支付第80211201400114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未支付第8021120140011939号、第8021120140011952号、第80211201400119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支付第8021120140016832号、第80211201400168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另查明,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原名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2015年1月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派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银发支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派迅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第80211201400114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第8021120140011939号、第8021120140011952号、第80211201400119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第8021120140016832号、第80211201400168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曹东发、刘青华、沈晗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负连带责任;五、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曹东发、刘青华、沈晗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76元,由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长江天音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曹东发、刘青华、沈晗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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