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办案纪实(三)--笔迹鉴定机构选择
2013年7月9日,遂川县人民法院通知郭某,要求其选择笔迹鉴定机构。郭某当日与我取得联系,将遂川县法院司法技术室王志坚先生的手机号码告诉给我。我当日与王志坚取得联系,他的意思是:考虑我在外地出差,由我先发短信明确确定笔迹鉴定机构,然后通过快递再补一份笔迹鉴定机构申请书。我按照王志坚的要求当日9点22分发了一条短信给他,内容为:“您好!原告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郭某申请笔迹鉴定,并选择江西省南昌市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委托代理人: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 2013年7月9日”。该条短信内容,我发送之前与郭某电话确认过,经其本人同意后再发。
2013年7月10日,我在江西省南昌市写了一份笔迹鉴定机构申请书(见附件),并于当日下午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快递(快递单号为:66850728********)给遂川县法院司法技术室王志坚先生。
附件:笔迹鉴定机构申请书
笔迹鉴定机构申请书
申请人: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现住江西省遂川县*****************。
申请事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中借款人“郭某某”签名部分,由江西省南昌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合作银行诉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并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在遂川县巾石乡巾石信用社开庭审理,申请人认为《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合同编号:******)和《借款申请书》中借款人“郭某某”签名部分非申请人本人所签,于是申请人在2013年6月27日向贵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见本申请书附件),但未选择鉴定机构。为便于法庭查清本案事实,申请人依法申请由江西省南昌市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附:笔迹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 (邝宪平)
20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