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原因
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更是将取保候审视为自己的权力,即使在少年案件的审理中取保候审也未被视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现行司法理...
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司法机关更是将取保候审视为自己的权力,即使在少年案件的审理中取保候审也未被视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现行司法理念的方针是关押为原则,取保候审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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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原因分析:
1、司法理念的错位---取保候审被定位为司法机关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将无罪推定确定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我国的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却更多地体现了司法机关“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进行设计,所以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发生冲突时总被置于次要的地位。
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定位为一种强制措施,即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取保候审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人身自由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司法机关更是将取保候审视为自己的权力,即使在少年案件的审理中取保候审也未被视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现行司法理念的方针是关押为原则,取保候审为例外。
2、在取保候审问题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的是同一标准:我国在设计取保候审制度时未能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别对待,《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未融入到该制度的设计当中去,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能否取保候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及对可能遭受到风险的承受能力。
3、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体现了行政化的特点:在能否获得取保候审的问题上,司法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起决定性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意思表示能被很轻易的否决,并且在遭到否决后无法通过相应救济途径来恢复诉讼权利。取保候审的程序设计是由取保候审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将取保候审定位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必然要将它设计成体现司法机关单方面意思的行政主导程序,以充分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具体制度的设计使司法机关可以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当然也会从维护自己工作利益的角度大量拒绝适用取保候审。
4、取保候审的条件虽然有客观标准,但没有排除主观性很强的“社会危险性”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在实践运作过程中“具有社会危险性”经常成为司法机关拒绝当事人的取保候审申请的理由。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而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及其大小的判断是由已存在的客观情况和办案人员的主观经验两方面结合后得出的分析结论,它带有很强的主观性。首先,由于办案人员的办案经验和风险偏好不同往往会对同一问题得出不同的判断结论;其次,决定取保候审的依据主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前科情况及家庭、环境等情况,而这些情况又是不断变化的,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些变化事先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再次,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警官、检察官、法官由于担心被告人逃跑等因素会很自然放大风险,作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选择,拒绝让被告人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