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局是否是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适格被告?
【案情】
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市某某土地开发公司颁发了萍国用字(2006)第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工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更正土地用途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同意原告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但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号国有土地证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依法撤销被告答复中关于要求原告补交出让金的决定。
【分歧】
观点1:被告不是萍国用(2006)第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只是该证的登记机关。该证的发证机关是萍乡市人民政府。如原告要求更正登记,被告必须报请萍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无权擅自进行登记。因此,被告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
观点2: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发证是被告的法定的职责,原告以市国土局为被告适格。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虽然该的发证机关是萍乡市人民政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是萍乡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发证是其法定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登记、颁发的萍国用(2006)第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有误,而要求被告对该证登记内容进行更正,被告负有更正登记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