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余友德诉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07)路行初字第17号
原告余友德,男,191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火炬村。
委托代理人余喜华(特别授权),1969年5月20日出生,男,系原告之孙。
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嘉,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勤,男,该分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
原告余友德因要求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友德根据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的《关于限期补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的通知》,于2006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补充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余友德诉称,其在收到被告的限期补正通知后,于2006年12月31日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寄达了补充材料,并要求被告及时予以办理。但被告至起诉时止未予办理。现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当庭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在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后,登记机关的审查期限。原告提供补正材料是第一次申请行为的延续,对该材料的审查期限不适用《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2、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补正材料:1、编码为ER838661265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2、邮寄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符,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1、送达回证复印件;2、《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该条所指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申请人依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补正材料。因此,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相应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的审查不受期限限制的主张,不符合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超过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余友德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286)。
审 判 长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汪 华 富
代理审判员 叶 帆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王 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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