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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案,律师力辩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5-02-24    作者:刘存权律师

故意伤害致死案,律师力辩获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3日凌晨,身为江门市大红鹰酒店保安队长的被告人余某及其它保安员在该酒店三楼歌舞厅的不同岗位值班,当时舞厅正在进行歌舞表演。此时,坐在歌舞大厅V6号卡座的客人,即被害人税某平、银某、唐某等人,到舞池骚扰女歌手和舞女,被告人余某及其他在歌舞厅内值班的保安周某豹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并和税某平等人发生争吵拉扯。期间,税某平等人用歌舞厅的喷烟机、酒瓶、酒杯殴打被告人余某等人,将余某和周某豹的头部打伤。被告人余某和周某豹则用镀锌水管殴打税某平等人。将税某平、银某、唐某等人打伤,税某平等人遂往歌舞厅外面逃跑,被告人余某等人持水管追赶。在通往楼梯的正门处将税某平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余某等人又下到楼下停车场追打其他参与滋事客人未果。被告人余某等人返回时在酒店大堂见到银某,又围上去用铁水管殴打,后被制止。被害人税某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税某平系被他人打击致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和脾破裂死亡,被害人银某和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于2014年10月22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余某属于主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量刑建议判处余某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办案过程: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是事出有因,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寻衅滋事对造成自身伤害的结果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余某等人在事发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的受伤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时是在履行公司保安职责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明显具有特殊性。被告人余某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案发至今已经十二年多,在这期间被告人余某一直都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表现良好。另外建议家属及时和被害人家属谈判调解。后经过多次努力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判决结果:2014年11月20日江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案件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等意见,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相比其他同案犯,其他同案犯只是一般保安人员,都被判刑十三年左右。

余某被控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余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余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是事出有因,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寻衅滋事对造成自身伤害的结果存在严重过错。
这起案件的诱因,源于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先是骚扰抽奖的主持人,被保安制止之后,又上去舞台骚扰伴舞女,在拉扯舞女的时候导致了其中一名伴舞女跌倒在地上,之后几名伴舞女被吓得跑回后台,而同案的几名保安履行其职责多次对恶意骚扰的行为予以制止,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均不理会,还继续耍流氓骚扰女歌手,之后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竟然先动手用喷雾机、酒瓶、酒杯突然性的砸在余某和周某豹的头上,将余某和周某豹的头部打伤。税某平等人单方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恶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骚扰舞女和歌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表演活动不能顺利进行,而且随意先动手殴打余某等人,致使余某等人头部流血的严重后果,而且也是最终导致了本案严重后果的最直接的原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银某和唐某峰等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从这方面来讲,公诉机关只处理余某等人,却没有追究银某和唐某峰等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这本身就已是显示公平的。
据此,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事件均有起因、经过和后果组成,就本案事实来说,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没有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耍流氓多次骚扰舞女和歌手,或如果没有先动手殴打余某等人,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的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伤亡的这一结果。根据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款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的被害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应当对被告人余某减少基准刑的40%。
二、被告人余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六万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归案之后,积极主动委托辩护人让其妻子想办法筹借钱赔偿被害人税某平的家属,后其家属到处借款,于2014年10月14日,一次性现金赔偿了税某平的家属6万元。被告人余某积极主动委托其妻子联系被害人赔偿的行为,证明其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其妻子千里迢迢主动到被害人税某平的家乡,千辛万苦才找到其家属,赔礼道歉,最终余某的诚意感动了被害人的家属,据此被害人的家属从心里也谅解了被告人,因此被害人自愿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明确表明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根据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8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以及第 1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明显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况。
三、被告人余某等人在事发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的受伤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
本案案发当时是税某平、银某和唐某峰等人手持喷雾机、酒瓶、酒杯等人先动手,突然性的砸在余某和周某豹的头上,将余某和周某豹的头部打伤,在这个时候被告人余某等人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受到严重威胁,其反击行为明显是具有防卫的性质,其实我们也应该设身处地的想,当我们自己受到这种威胁和伤害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应该这样做?是进行防卫还是放任被伤害?根据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5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符合该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的刑罚。
四、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法院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余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被告人此次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前科劣迹,而且案发前后多次献血,一直表现良好,应当认定为初犯。因此在量刑时应有别于有前科劣迹的人,特别强调的是本案的其他几名被害人案发前都有犯罪前科,因敲诈勒索、吸毒、赌博等等被政法部门处罚过,用老百姓的话说被害人之前也不是什么好人,而被害人有多次的犯罪违法的前科也是为此次寻衅滋事造成的严重后果埋下了伏笔。同时此次犯罪是由于被告人被殴打受到欺负之后激情所实施的犯罪,因而是偶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七、被告人余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时是在履行公司保安职责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明显具有特殊性,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主观上绝对不存在预谋伤人、寻衅滋事和殴打他人的目的,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被告人余某是在对方动手打人、逼迫的情况下,自我防卫的过程中一时冲动实施的伤害行为。如果对方不要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不要先动手用喷雾机袭击殴打余某等人的头部,被告余某等人是不会丧失理智情急伤人的。发生打架并造成多人伤害这一后果不仅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而且也是被告人不愿意看到的。也就是说,造成对方受伤、死亡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另外被告人余某是在履行公司保安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维护现场的秩序是他们的工作要求,行为具有特殊性,应当和普通的故意伤害在量刑上有所区别。
八、被告人余某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
被告人余某在履行保安职责的过程中,对方寻衅滋事无缘无故突然性的袭击余某,用喷雾机砸伤了头部,流了很多血,当时在现场是晕了很长一段时间,而且血当时是顺着脖子流下全身的,后来也被送到医院救治,缝了四、五针,并且造成头部至今还留有一个明显的伤疤,因此余某本身也是被对方被害人殴打的受害者。
九、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余某并非主犯,不能以其身份是保安队长,就随意推定其就是起主要责任的。
被告人余某当保安队长也仅仅只是称呼,没有什么权力,事实上其他保安平时也是不听他的安排的,而且工资也是一样的。案发当时被告人余某和周某豹等其他保安被袭击殴打之后都失去了理智,事发突然,防卫还击都是个人行为,并不存在合谋的情况,也没有谁带头去防卫还击对方的情况,当时两帮人混打在一起,现场一片混乱,根本不存在谁是主谁是次。而且所有的铁水管均不是余某拿过来的,而是其他保安自行拿过来防卫的。另外导致被害人税某平死亡是同案的周某豹的还击行为所致死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周某豹在公安笔录中也承认了当时是使用了铁水管直接捅被害人的肚子,而且还在笔录中强调了打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是站着,没有流血,后来被其打完之后被害人才躺在地上,头部流血的,被害人税某平的死因和周某豹的行为比较符合。
十、案发至今已经十二年多,在这期间被告人余某一直都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表现良好,酌情应从轻处罚。
在这十二年的逃亡生活中,余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在事业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而且多次献血,因被公安通缉无法办理正式办理结婚登记,被迫从新办理了一个身份证,娶妻生子,辩护人说明这些情况并未是想为被告人逃脱罪责,但是这些情况说明一个问题,被告人之所以犯下上述的罪行,是案发当年,年纪较轻,法律意识淡薄,被对方殴打欺负一时激情失去理智的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被告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其所犯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此之大。对其从重处罚不但没有任何的社会效益,而且还会使其刚刚起步的生意一落千丈,完美的家庭也会支离破碎。
十一、量刑方面。
根据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属于防卫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达成刑事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比较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予以纠正。本案被害人税某平等人对事件的起因和受伤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结合案发时被告人人身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明显是具有防卫的性质,且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得到谅解等情况,希望法庭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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