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商业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能否支持?
交通事故中商业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能否支持?(泰安律师推荐)
作者:齐红兵 万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实施。在该解释实施过程中,如何实现新旧制度的无缝衔接,解决法律实务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是一项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主要集中探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请求与交强险一并审理,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问题在笔者所在的宜昌地区的法院答案是比较明确的,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起诉。因为当时商业三者险能否与交强险一并审理是存在争议的,为谨慎起见,在实践操作中只要保险公司因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都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了。现新出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可以合并审理,但未对仲裁条款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仲裁条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就成了新的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在这类案件的答辩期内,保险公司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类似的案件我院已有多例,如2012年12月20日,原告徐守军诉被告秦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商业三者险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明确约定了商业三者险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宜昌仲裁委员会解决,法院没有管辖权。我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保险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此案的管辖权问题正在二审过程中。由于商业保险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仲裁条款,诸如此类的案件以后一定还有很多,如何处理此问题,亟待加以认真研究。
针对该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商业三者险可以和交强险一并审理,但并不意味着即便商业三者险中存在仲裁条款法院也可以审理,这违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但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也应当严格适用仲裁法的规定,即若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请求一并审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应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商业三者险可以和交强险一并审理,且明确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同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能因为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是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该类案件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虽然审理该类纠纷中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会涉及到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并非该类纠纷中占主体地位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业三者险可以和交强险一并审理,就意味着商业三者险应与交强险一起作为侵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解决合同纠纷的仲裁法的规定。
第二,《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赋予了受害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中的“怠于”,应当理解为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该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了受害人相当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受害人据此获得了被保险人才具有的赔偿请求权。新出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从诉讼的角度对受害人的该项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条确定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顺序,赋予了受害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赔偿请求权。上述两条规定从实体上保障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从程序上对该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保障。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款明确规定是“应予”而非“可以”,故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将其作为被告进行审理。综上,受害人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商业三者险中的仲裁条款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若对受害人适用商业三者险中的仲裁条款会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受害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享有赔偿请求权不同,仲裁条款是合同中比较特殊的部分,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条款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适用于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仲裁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一致选择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受害人并没有参与到合同的签订过程,该解决方式并非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对受害人无约束力。
第四,从责任保险的功能看,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样都属于责任保险,只是商业三者险不要求强制投保。但作为责任保险,其功能都是分散风险,保护第三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保险法》责任保险的基本立法目的,在《保险法》中亦有多处体现。如《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如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业三者险可以与交强险一并审理,那么商业三者险就应当与交强险一样,在诉讼中实现其保护受害人的保险功能和价值,即不管有没有约定仲裁,法院都有权管辖,以实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
第五,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由于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依法不能参加仲裁程序。《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若法院不受理此类诉讼,受害人也不可能通过仲裁程序获得救济,其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实质被剥夺或者不能实现。从保险公司有意规避法院管辖的心理和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看,若因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会架空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由于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往往高于保险公司自己理赔时计算出的数额,保险公司基于趋利避害的商业本性,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赔偿纠纷到法院解决。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为了避免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纠纷被法院管辖,保险公司可能会在所有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为仲裁,从而将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起诉权架空。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事故前由于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争议方式的选择权,事故发生后却因仲裁条款丧失法律赋予的起诉权,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六,从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角度考虑,法院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并不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审理商业三者险与审理交强险不同,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还要结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根据承保的范围和免赔的项目综合认定赔偿数额,这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没有什么区别,不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同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抗辩权等一切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实现第三者责任险制度之价值,同时免去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同时进行诉讼和仲裁程序的两头奔波之苦,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仲裁条款进而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应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作者单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