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C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ADC公司、AL(广州)有限公司、AL(昆山)有限公司、AL(中国)有限公司与AW企业股份有限公司、AW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LSYL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SF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ADC公司(AveryDennison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格·范舍恩伯格(Robert C.van Schoonenberg),该公司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秘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AL(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格·范舍恩伯格(Robert C.van Schoonenberg),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AL(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格·范舍恩伯格(Robert C.van Schoonenberg),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AL(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格·范舍恩伯格(Robea Cvan Schoonenberg),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W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W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海市LSYL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周平。
原审被告:佛山市环市镇东SF江印刷厂经营部。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ADC公司、AL(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L广州公司)、AL(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L昆山公司)、AL(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L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W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W公司)、AW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W深圳公司)、原审被告南海市LSYL印刷厂(以下简称里水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SF江印刷厂经营部(以下简称汾江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DC公司、AL广州公司、AL昆山公司、AL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魏青松,AW公司、AW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8日,AW公司、AW深圳公司以ADC公司、AL广州公司、AL昆山公司、AL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DC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2004年11月29日,AW公司、AW深圳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05亿元。2005年4月8日,AW公司、AW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次增加诉讼标的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5亿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2005年6月6日,AW公司、AW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ADC公司、AL中国公司以AW公司、AW深圳公司、上海AW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AW公司起诉状的记载,AW公司认为其主张的“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后来被ADC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增粘乳液压敏胶粘剂”专利。因此,AW公司等与ADC公司等讼争的技术秘密均为压敏粘合剂技术。
在原审答辩期内,ADC公司、AL广州公司、AL昆山公司、AL中国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1.本案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AW公司等的恶意诉讼。2.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AL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AL昆山公司和AL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尽管ADC公司、AL中国公司以AW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也受理了该案,但该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即2004年5月17日。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这仅仅是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的起诉。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仍应为2004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根据该规定作出(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将ADC公司等诉AW公司、AW深圳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ADC公司、AL广州公司、AL昆山公司、AL中国公司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驳回ADC公司、AL中国公司、AL广州公司、AL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ADC公司、AL广州公司、AL昆山公司、AL中国公司上诉称: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包括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行为。而且,在AW公司、AW深圳公司的起诉状中,只在“诉讼请求”部分要求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涉及对该两原审被告行为的指控。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2005年6月立案,该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有效阻止AW公司的恶意诉讼阴谋。AW公司1999年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ADC公司等,又于2003年撤诉。2004年AW公司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不阻止AW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重复诉讼,将导致ADC公司等无法从事商业活动,也势必浪费中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AW公司、AW深圳公司答辩称:1.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既销售了侵权产品,也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故佛山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级别管辖将本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本案的立案时间应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裁定将关联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管辖权异议纠纷是程序问题,ADC公司等提出的恶意诉讼问题与本上诉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4年4月8日,AW公司、AW深圳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有关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内容是:请求法院判令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ADC公司等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制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销往中国各地,包括佛山市。
2005年6月6日,AW公司、AW深圳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的起诉状中有关里水印刷/—、汾江经营部的内容是:请求法院判令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包括佛山市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AW公司、AW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AW公司、AW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ADC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ADC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AW公司、AW深圳公司指控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AW公司、AW深圳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哪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恶意诉讼问题,因与管辖权异议无关,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邻中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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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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