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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的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15-02-11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高利贷的债务将张某某带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公寓房间内,将其锁在房中,直至2014年7月2日凌晨时,张某某钻窗逃跑时摔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借条,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四、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后果;
五、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受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六、受害人对于其伤情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七、积极救助受害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案说法】
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之所以对受害人进行非法拘禁与受害人不履行还钱的约定有晕过关系。被告人是在受害人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而且据被告人所述,受害人在占有被告人钱财后去赌博,并未进行合法投资的情况下,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是名受害人,从而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长时间拘禁也是情有可原的。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对受害人采取了极端的还款方式,并触犯了刑律,因受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从而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相关法规】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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