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在2006年10月25日卖了一车大米给永丰县的胡某,货款为2.45万元,由于胡某没有现金给付,便向王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在一个月付清。但一个月后胡某并未兑现,王某多次催讨未果。后王某经过向律师咨询才知道,要想拿到那笔货款需要到永丰县法院起诉。2008年5月12日,王某和朋友罗某、周某在一起聊天时说起这件事,周某认为到永丰县去打官司不一定能拿到货款,还不如直接把胡某捉来,逼他拿钱。罗某也赞成周某的意见。于是6月18日晚,王某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后,三人一起来到永丰县,由王某将胡某约出来后,罗某和周某强行将胡某塞进轿车带回吉水县,并关押在王某家中。随后王某叫胡某给家人打电话,要其家人送2.47万元(其中包括200元租车费)来赎人,否则就不放人。胡某的家人接到电话后,第二天按要求送了2.47万元给王某。胡某回家后报了警。
【分歧】
扣押债务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将胡某绑架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绑架胡某的行为,但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索讨自己的债权,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财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要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同点,即均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现实生活中,也很难明显区分出那些是绑架罪的行为,那些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两者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个是暴力或胁迫阶段,将被害人先控制起来;一个是拘押、禁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往往是行为人实现其目的的时候, 这一阶段也是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绑架罪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通过绑架来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被害人本人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被害人的家人所有的财物。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比较杂,有涉及财物方面的,如索回债权;有涉及其他非财物方面的,如为了报复或为了惩戒的等等,这里涉及的财物,一般是指合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索讨自己的债权(除其中200元租车费外),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财物。对这200元租车费也是情理当中的事,如果以这200元来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也是不对的,因为绑架罪不以勒索的财物来量罪定性的,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绑架行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即为绑架罪的既遂。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四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