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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两天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宜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15-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9月9日,原告黄某(乙方)与两被告徐某、黄某某(甲方)签订《土地转包、林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横县陶圩村委的土地转包给乙方,1、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日内乙方须交付给甲方60万元为定金。2、其余款额200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须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如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砍伐的,开始砍伐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额200万元。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即付款方式后,乙方给付的定金抵折为货款,冲销林权出让金的相应金额。违约责任,如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一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的,甲方有权无偿占有乙方交付的定金,并可终止合同。陶圩某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人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同意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58万元,原告支付给当地的村委2万元。

  2013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补偿甲方因乙方没能如期给付所欠甲方的200万元货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二、乙方所欠甲方货款2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如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不能付清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述的25万元或于2013年7月31日前不能付清所欠货款200万元给甲方,则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林权出让合同书》合同自动解除,且乙方曾经给付甲方的所有款项则作为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主合同中的林地和林木,同时乙方放弃向法院及所有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的权利。协议签订时,被告徐某将其银行账号提供给原告并记录在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上,作为原告履行合同即交付款项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损失补偿费25万元汇入上述被告徐某指定的账户。

  2013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作为甲方损失补偿,将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日期顺延一个月(即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请求,其他条款按主合同和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将损失补偿费10万元汇入被告徐某指定的上述账户。

  现双方均确认尚有200万元未付。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延期付款,于2013年9月1日上午注销了徐某的账号。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下午向徐某的账号汇款时被银行告知该账号已不存在。

  【审理】

  横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200万元的义务,但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1日下午去过银行汇款,只是不能汇入。即使原告迟延两天付款,亦属轻微的迟延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足以导致两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

  【评析】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包、林权出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土地发包方的签字同意转包,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58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余款200万元的给付义务,就这余款200万元的付款时间,原告和两被告在之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分别作了新的约定,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且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之后,虽然原告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200万元的义务,但原告称于2013年9月1日下午去过银行汇款,只是不能汇入,且两被告认可于当日上午已注销徐某的账户,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如有履行能力可以汇至黄某专账户,但原告、两被告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并指定了徐某的账号,应视为指定的交付款项的账号,且自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均汇入被告指定的该账户中,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两被告注销账户的行为,是有意阻止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而原告的汇款行为应视为其仍有履行给付的意愿及能力,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可以履行付款义务,并向本院提供其账户存有200万元的对账单,进一步表明原告有履行交付200万元的诚意。另原告也为其延期履行付款义务向两被告支付了共计35万元的损失补偿费,且林木至今未砍伐,即使原告迟延两天付款,亦属轻微的迟延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足以导致两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这余款200万元,考虑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可随时要求原告支付。

(作者单位:广西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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