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最高法院终审判决)
【二审案情回放及法律认定】
(一)、关于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是否解除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合法有效。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就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签订了《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合作方式为福星公司提供土地,富山宝公司提供资金作为投资条件,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福永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福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福星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先后办理了涉案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完成了整个涉案项目的规划立项审批工作,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从而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富山宝公司仅在涉案土地上动工建设
了三幢15层近28000平方米的未完成建筑,这与合同约定的应在三年内完成15万平方米的建设相去甚远。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已缴纳的涉案土地出让金应由富山宝公司支付,但根据福星公司持有的财政部门开出的收据,证明该笔费用17338026元系由福星公司缴纳。再次,富山宝公司本应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1000万元给福星公司作开发费用,但富山宝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最后,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富山宝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但对造价为31319478.81元的涉案项目未完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富山宝公司一审诉讼中的确认,福星公司垫付了其中的26817106.53元,及剩余工程款、停工补偿费等796万元,两项共计34777106.53元。由此可见,富山宝公司均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出资及开发建设项目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
(二)、福星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
由于项目建设中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未完工程被列为清理对象的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作为守约方的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山宝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五)、福星公司已经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首先,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对该委托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属的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底,前后相差八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富山宝公司提出的因送达长达8个月从而应当认定解除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福星公司提出了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但福星公司提出这一诉讼请求并不能否定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已送达到富山宝公司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富山宝公司与200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函件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因此,应当认定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经在合同解除函到达富山宝公司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富山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故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