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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能提供有力证据 难以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5-01-13    作者:孙心远律师
李某是一名长期打零工的“街头劳动者”。李某陈述,自去年10月以来,经同行介绍来到烟台开发区某物业公司从事废旧钢铁切割工作,与物业公司领导讲好每天支付劳动报酬100元;早上8点到公司,中午11:30随单位其他职工一起下班,下午1:30上班,晚上6:00再随其他人下班。平日里如果能在其他地方揽到能挣更多钱的活,可以随时向物业公司结账,到其他地方干活。在其他地方干完了,如果物业公司有活,他还可以再回来继续干,仍是一天100元的劳动报 酬。今年2月13日,李某在物业公司工作时,不慎被废铁破碎机压伤右手小指,造成右小指开放性骨折。3月份李某出院后,经朋友指点欲到劳动部门要求认定工 伤。但由于李某不能提供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出具任何书面的能够证明自己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此,李某按要求先行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己自2010年10月起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李某的以上诉请,物业公司予以了否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向仲裁部门当庭提供3名证人作证,其中包括自己的介绍人蒋某,结果物业公司也不承认3人曾在公司工作过。3名证人也均无法证明自己曾经在物业公司工作过。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李某应当承担证明自己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但李某却无法证明,而李某当庭提供的3名证人,均无法证明自己曾经在物业公司工作过,所以,更无法证明李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委进一步调查物业公司的相关资料记录,如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职工登记表等,均没有与李某相关的任何信息和证明材料。综上,李某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李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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