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
经济公司欠燃料公司煤炭款89万元,法院于2010年3月判决经济公司给付燃料公司煤炭款89万元;燃料公司于2010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经济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9万元。经济公司第二天在同一法院以燃料公司欠其100万元货款为由,起诉燃料公司;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100万元担保。对燃料公司申请执行的89万元煤炭款,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二、意见
执行案件中,对被法院冻结的89万元煤炭款,是否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发还申请执行人。理由是;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其中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经济公司在法院起诉燃料公司,案件还没有审结,如果经济公司胜诉,燃料公司还需要给付经济公司11万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第三项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消权的”。经济公司虽然欠燃料公司煤炭款89万元,但是燃料公司欠100万元货款,经济公司对燃料公司享有抵消权;并且经济公司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法院应该决定暂缓执行,对在银行冻结的经济公司存款89万元,不应发还燃料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理由是;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是审理程序的中止,不适用执行程序。
2.经济公司对燃料公司不享有抵消权;经济公司以燃料公司欠其100万元货款为由,在法院起诉燃料公司,不能认为经济公司对享有燃料公司100万元债权;经济公司欠燃料公司的89万元的债务,不因其在法院起诉燃料公司而有所抵消。法院不应该决定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对在银行冻结的经济公司存款89万元,应该发还燃料公司。
3.经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发还燃料公司89万元时再予以冻结;这与不发还燃料公司,有着本质的不同。
三、评析
抵销,是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叫做主债权;债务人的债权,称为抵销债权。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两种。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经济公司欠燃料公司煤炭款;对燃料公司负有89万元债务;其主张燃料公司欠其100万元货款的债权,是否存在属效力未定,对燃料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本案中,经济公司所欠燃料公司89万元的债权是基于法院的判决,经济公司起诉燃料公司欠其100万元货款的债权,只是其主张。
因此,本案中,经济公司对燃料公司不享有抵消权;法院不应该决定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燃料公司申请执行的89万元煤炭款,应该发还给燃料公司。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