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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发布日期:2014-08-10    作者:凌征虎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依执行根据的不同性质,对执行案件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第一审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一般都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这里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就审级而言的,不一定是基层人民法院;这里所指的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就是前问第一大类执行根据的前两种。法律之所以如此确定这类执行案件的管辖,是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一般距离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较近,由它执行,既便利当事人参加执行程序中的有关活动,也便利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往往是由有关地方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这是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不设执行机构,而且执行工作总是要在某个地方法院的辖区进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地方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
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这里的“其他法律文书”,就是指除前问第一大类执行根据中的前两种法律文书之外的所有执行根据。应当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呢?从执行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
来看,是指基层人民法院,但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为承认并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而制作的裁定书进行执行,就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对于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和人民法院具体行使执行权都较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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