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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过程中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郭某系弥渡县红岩镇郭家营村一组村民,杨某某系郭家营村二组村民。2010年11月26日上午,郭家营村一组组织郭某等村民义务修路,杨某某户以修路占着自家田为由出面阻止。郭某拿线正在测量时,杨某某上前阻止,进而两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郭某殴打杨某某脸部一拳头。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县、州两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58.18元。经诊断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眼眼底出血、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2011年4月6日,经弥渡县公安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而在2009年8月6日,弥渡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郭某壹级残疾证书,郭某系听力、语言达壹级残疾。  
杨某某以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弥渡县红岩镇理卫村委会郭家营村一组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一并于2012年2月24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杨某某要求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主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由弥渡县红岩镇理卫村委会郭家营村一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弥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弥渡县红岩镇理卫村委会郭家营村一组在组织郭某等村民义务修路过程中,杨某某为阻止修路与正在修路的被告人郭某产生纠纷,郭某在争执中用拳头殴打杨某某脸部达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郭某系又聋又哑壹级残疾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且杨某某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案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主观恶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法院对郭某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的伤是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其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就由组织者即弥渡县红岩镇理卫村委会郭家营村一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某存在较大过错,自已承担部分责任。同年5月24日法院遂判决:1、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弥渡县红岩镇理卫村委会郭家营村一组赔偿自诉人杨某某医疗、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共计6494元。法院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年底,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4日,弥渡县人民法院将郭家营村一组冻结的存款强制划拨。致此,一起因义务修路而引发的附带民事赔偿的刑案尘埃落定。  
主要问题:该案中郭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待探讨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即郭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杨某某请求郭家营村一组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行为,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实现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组织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包括单位、法人主观说和工作人员主观说。前者是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指示办理的事件来决定。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工作人员的主观愿望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依法人或其他组织指示办理的事件所决定,但如果工作人员是为组织的利益而为之的时候,亦应属于执行职务范畴。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组织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只要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畴。民法学界以客观说为通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判断刑事被告人的犯罪 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的行为是一个比较困难而棘手的问题。通说,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或起因是出于执行职务或者实施业务活动,其引起的经济损失就应当由其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但行为人的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非出于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目的或并非由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本案中,案发当天郭家营村一组组织包括郭某在内的部分村民义务修路,郭某按照村组的安排对所修路基放线,杨某某以所修之路占着其户耕地为由上前阻止郭某放线,并与郭某产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郭某致伤杨某某。郭某与杨某某平时并无矛盾,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因是郭某按照村组安排修路引发,且系在修路过程中发生,郭某参与修路就是一个履行职务的行为。那么,郭某因其履行职务而导致杨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组织修路的弥度县红岩镇理卫村委会郭家营村一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某向法院主张被告人郭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家营村一组承担连带责任之说是否正确,且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划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负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行为人与责任人是同一的。而特殊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与赔偿人不是同一的,而是由责任人替代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即由组织承担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不属连带责任,不适用于一般连带责任原则。当然如果行为人在致人损害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进行追偿。而如果法律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中,法条上直接阐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规定办理。而关于履行职务或提供劳务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法律明确规定由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郭家营村一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郭某和村组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涉及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系聋哑残疾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的量刑情节,法院对郭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及司法人性化价值观。弥渡县红岩镇理卫村委会郭家营村一组,其组织村民义务修路,对参与修路的郭某等村民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郭某根据郭家营村一组的安排和指导,参与修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职务行为而引发杨某某的损失应直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家营村一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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