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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员工职务行为不当致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2-17    作者:王胜利律师
因员工职务行为不当致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邹某在上海某科技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并兼任保管法人印鉴章和开具发票的出纳职责,外出办事可报销交通费用。2010514日,邹某受公司指令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618日、金额为220586元的支票。但自2010610日起,公司启用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2010621日上午1015分左右,公司财务部接到银行电话通知,称前述支票上加盖的法人印鉴章与公司预留的印鉴章不一致,要求公司派员于当天1045分赶到银行补盖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该财务部即与邹某联系,但邹某以重要商务工作在手、时间不够等为由,并未去银行办理。

  20107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定该公司存在签发与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违法行为,据此对公司处以11029.30元的罚款。公司缴纳了罚款后,于20101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邹某赔偿损失11029.3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公司被银行处罚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存在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责任比例。

  劳动者认为,其本身无专业的财务知识,同时公司出纳通知邹某之后,邹某也找了其他同事帮助,但确实时间上来不及,此事邹某也及时向公司领导进行了汇报。本案所涉的银行罚款导致公司的损失与邹某的过失无任何因果关系,且邹某处理此事也无任何有意或无意的违规失职行为。

  公司认为,处理本次事件毋需有财务专业知识,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处罚,完全是由于邹某的失职行为所致。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邹某作为公司负责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专门人员,已经接受了要求其至银行补盖印鉴章的指令,有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公司弥补损失。就本案而言,其应该采取行动赶赴银行,如果采取行动之后,仍无法挽回,即可免除其责任,而邹某以时间不够等为由,并未采取前述的行动,且补盖印鉴章并不需要专业的财务知识。因此,邹某未能及时采取行动,亦是公司遭受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造成,主要由于开具票据发生在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时,该公司既未安排相应的预案和补救措施,也未充分预计到由此产生的风险并及时应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邹某事发当日未能及时按照指令采取措施,本身属于事后的弥补行为,故邹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会酌定邹某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3308.79元。

  郑州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劳动者履职不当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争议案件,实践中该类案件并不少见,但劳动者得到支持的案件并不多。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举证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与劳动者职务行为致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反证,比如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岗位职责规定和操作规范、执行非职务工作任务系受相关负责人的指挥或强令。

  但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基于此,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过错程度来判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需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依照岗位要求或岗位操作规范的履职行为,以及在企业相关负责人指挥或强令下超越职务范围完成工作的,抑或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劳动者对造成的损失无需赔偿。

  对用人单位损失金额的确定,一般而言,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以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及时固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在明确用人单位确切损失金额的基础上,衡量劳动者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的大小,充分考虑实质公平及案件社会效果,审慎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赔偿金额。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区分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进行限额赔偿,无需赔偿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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