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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老家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算工伤
发布日期:2015-01-07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介绍
    XXX车桥公司职工刘XXX,2010年10月1日早晨7时下夜班回到租住地收拾东西后,8时左右又从租住地驾驶摩托车回莱西市老家,当日11时30分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XXX负次要责任。
    事后刘XXX向车桥公司提出工伤申请,车桥公司不承认刘XXX的工伤。刘XXX认为自己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便向当地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当地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刘XXX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刘XXX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刘XXX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上诉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案情分析--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分岐是刘XXX2010年10月1日早晨下班后回到租住地,而后驾驶摩托车返回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一方认为刘XXX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内,应属于探亲途中,因而不应该认定刘XXX为工伤。
    另一方认为刘XXX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刘XXX为工伤。
三、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职工刘XXX认为受伤情形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1)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刘XXX自2010年6月份来到公司工作后,一直租住在公司附近一个村庄,日常下班后均回到该租房中居住。刘XXX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的路线应视为平时上下班的路线,而刘XXX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2)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刘X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11时30分,从当日早晨7时下班算起已超过4个半小时。而刘XXX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大约500米左右,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看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3、当地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非工伤的主要理由: 
  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下班途中。经调查,刘XXX于2010年8月至10月一直租住在公司附近一个村庄,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该处。2010年10月1日早晨7时下夜班后回到租住地,收拾东西后,8时左右又从租住地驾驶摩托车回莱西老家,当日11时30分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XXX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应属于探亲途中。 
  4、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 
  刘XXX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法院认为,刘XXX在工作时的住所地是在用人单位附近的一个村庄,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该处。2010年10月1日早晨刘XXX下班后先返村庄,随后驾驶摩托车回莱西老家在莱西发生交通事故。刘XXX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下班途中,从而对刘XXX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刘X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又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同一审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维持了对刘XXX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完结。 
四、本律师的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从描述的情形看,基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但是实际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质含义不符。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日常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确定自己的上下班出行时间,而异地探亲一般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职工下班后再从居住地回家或者从异地探亲返回单位驻地是探亲假期的结束,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因此,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事故伤害)”三个构成要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也指出,“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何为“上下班途中”限制,引发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处理,应从该法尽大限量维护受伤害职工利益定立法宗旨出发,结合 “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三要素来理解。
(一)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在理解时间要素时,需要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方面的要求,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二)对 “上下班的线路”要求,这里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应该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各种路线只要可以联系到迅捷,或者费用低、或者安全性好等理由,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职工与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选择的绕道路线、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的路线以及回父母或者子女家的路线,也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
(三)对“上下班的目的”要求,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宜认定“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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