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6日,恒兴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员工合同,雇佣张某为公司司机,雇佣期限壹年。同年9月3日下午,张某未向相关领导汇报,擅自骑摩托车到县交警大队咨询驾驶执照年审事宜,在返回公司途中经供电公司门口时,与一条突然横穿公路的狗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左脚膝盖骨粉碎性骨折。经县劳动局调查后上报市劳动局审核,认定张某为工伤。但恒兴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分歧]
司机擅离去咨询年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工伤,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张某虽为恒兴公司的聘用司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某在应聘司机职位时就应具备有效驾驶证,否则不可能取得该职位。另外该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张某驾驶证的年审事宜应属其私事,而非公事。驾驶证是否年审,与张某个人利益相关,与恒兴公司无关。并且张某到交警部门办理该事也不是受单位委派,故与工作无关,因此在这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不应属于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本职工作是开车,驾驶车辆的前提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证的有效与否与张某的工作息息相关,作为专职司机应对自己的工作负责,其中包括定期审验驾驶证。如果张某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年审事宜肯定与恒兴公司无关,但因在劳动合同期内,在为公司工作期间,咨询驾驶执照年审事宜,与其工作有关联,是其工作的一部分。至于张某擅自脱岗,未向公司主管报告,其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但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故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本案的案情看,张某于上班期间到永新县交警大队咨询驾驶执照年审事宜,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恒兴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是擅自脱岗,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张某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因张某系恒兴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工作场所不固定,只要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途中发生事故,就可以理解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死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而张某的情形均不属于这三种情况。另外我国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张某的违纪行为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且原告对张某咨询驾驶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恒兴公司的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 张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