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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
发布日期:2015-01-04    作者:110网律师
  为改变消费者维权举证难的问题,2014315日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消费维权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为: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维权时,若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话,大致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发生争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是“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也许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进行理解,该条文采用了列举法对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了说明,但需注意的是,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并不仅仅只有条文中所列举的,还有许多没有列举出来。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笔者在此对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做一个简单的归纳,具体如下:
1、使用周期长,基本都在两年以上,消费者在购买之后,短时间内不会轻易更换;
2、科技含量高,制作工艺或者流程复杂,技术性强或者结构程序复杂,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难以掌握该类商品或者服务较为深入的信息,难以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时发现一些隐蔽的瑕疵;
3、鉴定难度大,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一般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费用高昂。
 
二、维权争议必须在“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生。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接轨。欧盟《关于消费商品销售及其相应担保几个问题的指令1999/44》第五条规定,商品在送达后六个月内开始显露的任何不一致,将被假定送达时已经存在,除非提供相反证明或者这种假设不符合商品的自然性质或不一致的自然性质。《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买卖 (消费品)在风险转移后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则推定该物于风险转移时已经出现瑕疵,除非该推定与物或瑕疵的属性不相容。我国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参考了欧盟及德国的这一做法。
 
许多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时往往不及时检查,这是不好的习惯,建议改正。一定要养成及时检查商品或者服务成果的习惯,不要因为一时的懈怠而导致将来无法维权,否则只能自叹有钱,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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