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终被驳回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主办的某网登载文章《某枪击案:是打架斗殴,还是雇凶伤害?》,该文章提到“案发后,李某家人多次向各级公安机关反映事实真相,请求公安机关将雇凶者王某……”,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确曾找原告核实相关情况,但原告没有雇凶的事实,且该案系未结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登载的上述文章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某(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系某网的主办单位。但涉案文章系网友转发,非被告撰写。涉案文章内容仅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并未损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已在知道涉案文章后立即做删除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名誉权未受到损害,且被告对涉案文章的登载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网的主办单位。2014年6月10日,某网论坛登载文章《某枪击案:是打架斗殴,还是雇凶伤害?》,显示为网络署名“大光”的网友发帖登载。文章中含有“案发后,李某家人多次向各级公安机关反映事实真相,请求公安机关将雇凶者王某……”一节。2014年6月19日,被告将涉案文章删除。另,原告出示律师费收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文章非被告撰写,被告也在得知涉案文章涉嫌侵权后立即做删除处理,应认定被告对涉案文章的登载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就涉案文章内容来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证明文章内容失实,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