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及责任认定——“奥运狂人”诉猫扑网名誉权纠纷案的疑问和恐惧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告:吕清水(上诉人)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一.案情
2008年7月23日,一位名叫“纳兰阿翘”的网友在天涯杂谈上发布了题为“吕清水:携巨款逃跑的健身中心负责人竟被炒作为奥运狂人”的帖子,并附有吕先生的照片。众多网友纷纷跟帖并对吕先生侮辱、谩骂。《信息时报》的记者刘敬根据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及跟帖回复编写成文章,以标题为《被暴炒的北京“狂人”卷款潜逃》登载在《信息时报》2008年7月24日A21版。同日,“猫扑网”对新闻标题进行编辑后,以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登载于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
2008年9月3日,吕先生将“猫扑网”的所有者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删除侵权文章、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猫扑网)辩称,《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系转载刊登于猫扑网,并非我公司自行采写。在转载该文章时对文章的文字进行审查,未发现文中含有侮辱、诽谤或其它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已尽到了“注意”和“谨慎”的义务,我们转载的涉案文章在标题中用到“疑”,而非确定的文字。文章只是对在天涯论坛出现的贴子进行描述,并没有得出结论,也未在文中出现结论性的言论,未构成侵权。我公司作为转载媒体,在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即从网上删除该文,停止了传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7月24日,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刊登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来源 大洋网),并刊登了吕清水的照片,在照片下方标有“网友在网上贴出的据称是‘狂人’吕清水的照片”的字样。综观涉案文章全文,首先涉案文章标题《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曾被炒为奥运狂人》并未使用肯定性词句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其次,在主文部分,该文章几乎通篇引用网友“纳兰阿翘”发贴中的内容,只是将相关贴子的内容进行整理,而非千橡公司独立完成对该事件的报道。再次,文章结尾部分,记者拨打相关电话的情节内容,系记者的真实经历,并无侵权的事实。故千橡公司在其猫扑网上刊登的涉案文章并无不当之处,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吕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吕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猫扑网登载标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使用上诉人的照片,为发布侵权文章所用,亦侵害了上诉人的肖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千橡公司登载的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系转载自大洋网,综观涉案文章全文,千橡公司在转载涉案文章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标题中并未使用肯定性词句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主文部分几乎通篇引用网友发帖中的内容,且在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即将在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吕清水上诉人为千橡公司转载文章侵害其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随着网络的出现及广泛应用,人们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可以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网络成为网民了解信息、进行沟通的平台。网站作为继广播、电视和报纸以后出现的新型传播媒介,网站和网站经营者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网站的经营和运作,也要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并不能因其传播方式的不同,而享有国家法律之外的权利。
(一)本案名誉权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受害人却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介。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有,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精神痛苦。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通常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得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或证明非常困难,因为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观念是抽象的。目前,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的衡量尺度,普遍的做法是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存在,即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但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加强名誉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性和可行性。
本案中,本案中被告登载标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一般公众,即使仅仅浏览涉案文章的标题,就会怀疑“吕清水是个骗子,骗了很多钱,跑掉了”,并且会认为“吕清水的奥运事迹是被捏造的,是被媒体非正常手段进行的报道”。文章引言部分引用网友的帖子明确表示“吕清水:携巨款逃跑的健身中心负责人竟被炒作为奥运狂人”,并且附有上诉人的真实姓名和照片,这更引导公众形成“吕清水是个大骗子,是靠捏造事实被媒体炒作的奥运狂人”的认识,,把上诉人和“骗子”及“靠捏造事实炒作的奥运狂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会牢牢记住上诉人的姓名和相貌。
从网友在论坛上发的帖子(涉案文章的最初来源)的跟帖回复中可以看出,众多网友仅仅看到网上发的帖子便做出“驴清水,你这个彻头彻尾的大骗子”、“拿着自己的钱买墓地,阎王爷会把你打入十八层地狱”、“缩头乌龟”、“可恶”、“坏人”、“下流”、“人渣”、“这样的人还配‘奥运狂人’,真给奥运抹黑”、“奥运期间,他还干这事,可恶啊。”、“脑袋大、脖子粗,不是变态,就是傻子”等大量的损害名誉的评判。那么,根据网友在论坛上发的多个帖子及跟帖回复所编写的成的文章,在广大网友信服的 “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上公开登载后,更会导致原告吕清水名誉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虽然涉案文章标题《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并未使用肯定词语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虽然主文部分通篇引用网友发帖的内容,但是以此醒目、敏感的标题登载在 “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栏目上,同样会引起人们对原告的质疑,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2.行为人行为违法
按照惯例,对于本构成要件中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违反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但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侮辱、诽谤等方式等使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侮辱、诽谤,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文章是根据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及回帖编写而成,主文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自身无关,且文章标题与主文牛马不相及。载涉案文章的标题使用“疑携款潜逃”、“炒为奥运狂人”等字,同时配以原告的照片并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侮辱了原告。被告作为专业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发布在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被告登载侵权文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牵引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被告针对原告吕清水个人的侮辱性、诽谤性的内容,已经为被告以外的广大第三人所知,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作出的否定性的评价,使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与社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即法律所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看其是否履行了审核义务。
被告系专业的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应对其发布在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本案中,被告明知涉案文章是根据网友在论坛上发的帖子及跟帖回复编写而成,明知文章标题与主文牛马不相及,主文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自身无关,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被告明知网友回复中带有大量的辱骂、侮辱、诽谤的言论。被告登载涉案文章时,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也持怀疑态度,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但被告对标题用“疑”字进行编辑后,仍将将涉案文章予以登载,并且配以被告的真实姓名和生活照片,这必然会导致上诉人名誉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见,被告作为专业的转载媒体并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二)转载行为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根据《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可见,转载只是登载的一种形式,对广大公众来说,所看到的内容是一样的,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同样严重,被告不能因其是转载行为而排除自身应承担的审核义务,否认其侵权行为。
被告与 “大洋网”签订的《合作协议》仅适用于二者合作,被告不能借此约定否认其侵权行为,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不能因其是转载而否认其侵权行为,亦不能因其与“大洋网”有约定而排除其侵权责任。
(三)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本案中,被告登载侵权文章达四个月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登载侵权文章的页面上发表道歉声明(需要附以原告的照片),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登载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于法有据,合乎情理。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做公证所花费的费用是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四)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名誉权受到侵害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之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具体应考虑的因素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侵害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是精神痛苦及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两种表现形式,精神损害并不能用财产价值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予物质救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统一、确定的赔偿额没有科学依据,并且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本案中,被告登载侵权文章的具有严重过错、侵权情节十分恶劣;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十分严重;侵权的影响范围广泛,遍及全国乃至全世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强并且通过登载侵权文章增加了网站的点击率而获利。所以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五)本案判决的影响
我国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制度已比较完备,体现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也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因为许多相关规定都很原则。比如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如何认定,因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比较抽象,难以衡量,法律在这方面没有具体规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如何确定,如新闻名誉侵权中涉及新闻媒介的审查义务,如何衡量确定;影响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较多,法律上至今没有操作性强的规定。
本案业经一审、二审,以判决的方式确定了如下行为的合法性:只要新闻媒体登载新闻的标题不使用肯定性词句,主文部分引用网友的发帖内容,将发帖内容进行整理,且配以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和照片,就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新闻媒体的新闻素材完全可以来自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及跟帖回复,而不用考虑其真实性,并可依此编写新闻,配以真实姓名和照片,只要新闻的标题不使用肯定性词句,主文引用网友的发帖,即使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姓名,配以照片,该新闻就是真实的、合法的、准确的,便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判决会给新闻媒体、网站经营、名誉权的保护带来深远恶劣的影响,类似题为《××女疑被强奸,曾被炒为劳模》、《××疑似贪污1000万,曾为××市长》《××法官疑似受贿,据说曾有多名情人》、《惊天大案:××银行被炸案,疑似××所为》,而主文是引用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同时配以被“疑”人员的真实姓名及照片的新闻都将成为合法的、被认为是真实的,对这样的新闻进行转载更是合法的,是不要负任何责任的。也许某一天某新闻的头版头条会出现我们自己涉案的标题为 “疑杀人”、“疑被猥亵”的新闻,我们的姓名和相貌也会与“疑杀人、“疑被猥亵”结合在一起。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除了不服,继续为名誉战斗外,更多的是恐惧、无奈……
【作者简介】
宋晓锋,律师,系北京市丹宁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经贸大学商学院管理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